(2010)绍虞商初字第1997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李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1997号原告徐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起诉称:2008年9月22日至2009年1月18日,被告租用原告挖掘机一台在诸暨山矿作业,约定每月租用费为27000元,工程结束后,双方在2009年1月25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出具结算单一份,明确挖掘机租用费为103500元、平板车运费1600元,合计105100元,并在结算单上约定了具体的付款日期和付款金额。但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付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挖掘机租用费及平板车运费合计1051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挖掘机租用结算单一份,载明:今由李某某租用徐某某所有挖掘机一台,双方约定每月租费27000元,合计租用时间为3个月25天,合计租用费为人民币103500元,另加平板车费1600元,合计105100元,此款到2009年2月底前支付60000元,余款到2009年4月底前一次性付清。但被告到期至今未支付分文,遂酿讼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租赁费105100元,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可以证实。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1051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某挖掘机租用费、平板车运费计105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校军代理审判员 张百元人民陪审员 李恩惠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宣文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