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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浦商初字第2146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2146号原告张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仍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7月26日,被告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由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某某人民币叁万圆整,借期一个月。借款人:陈某某借款日期:2008.7.26日”。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催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3960元(自2008年8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0年6月26日止,以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合计人民币3396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08年7月26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约及时如数归还借款本金,逾期不还,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即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利息。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仍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计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08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9元,公告费250元,合计人民币899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9元。受理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审 判 长 洪秀珍审 判 员 楼天兰审 判 员 周利民二〇一0年十月十八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楼巧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