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佛堂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陈某某、叶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某某,叶甲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佛堂民初字第284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金甲。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杨甲。被告叶甲。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锦忠独任审判。根据被告陈某某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叶甲为本案共同被告,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甲;被告叶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0年3月中旬,被告陈某某承包了义乌市佛堂镇鲁雅村房屋外墙装饰工程,并雇佣了原告为贴砖师傅,约定工资为160元每天。2010年3月19日,原告在贴砖时,因脚手架铁丝断裂,致使原告摔落在地,造成原告脚和腰部受伤。经鉴定,原告构成9级伤残。原告受伤后,被告陈某某未按法律规定给予赔偿,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医药费57265.72元、残疾赔偿金24611元/年*20年*20%=98444元、误工费160元/日*120日=19200元、营养费49.44元/日*80日=4400元、交通费7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鉴定费204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206496.12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由义乌市××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对被告陈某某和被告叶甲做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复印件),证明1、原告受雇于被告陈某某;2、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伤;3、原告是因为给被告叶甲贴外墙砖受伤的事实。二、原告的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复印件)、收据十一份、伤残鉴定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支出医疗费57265.72元及鉴定费2040元的事实。三、收款收据八份,证明原告就医期间因行动不便,叫小货车送医支出交通费700元的事实。四、金乙鉴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及误工费、营养费等具体损失的事实。五、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叶甲与被告陈某某是承揽关系,被告陈某某作为承揽人没有尽到安全保障责任。被告陈某某辩称,对于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按照24116元的标准过高,原告是务工人员应该按照农村居民的收入来计算。误工费160元/日过高,应该按照38.34元/日的标准来计算。事实和理由方面,被告陈某某不是向被告叶甲承包贴瓷砖工程的,按照他们本村的实际情况都没有一户人家是按照多少一个平方面积来计算的,而是按照每天多少工资来计算,被告陈某某向东家叶甲也是按照每日多少工资来计算报酬的。所以,被告陈某某本身就是被告叶甲的雇员,因此本案要求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与法不符,请求驳回原告对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此外,原告张某某当天在工作的时候是穿着皮鞋干活的,对于干活过程中摔下来自己存在着过错。被告陈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明贴外墙的工程不是陈某某承包的,工资是按日计算的。被告叶甲辩称,关于诉讼请求部分,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被告叶甲同意被告陈某某的辩解。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已经包含在残疾赔偿金里面,所以不应该支持。关于事实与理由部分,被告叶甲同意原告张某某陈述的贴瓷砖工程是由被告陈某某承包的,被告陈某某跟被告叶甲是承揽关系,原告受雇于被告陈某某,工资也是由陈某某支付的,原告与被告叶甲没有法律上的关系,被告叶甲本着人道主义和息事宁人的态度,给予原告总计69000元的赔偿,故不应由叶甲承担赔偿责任,而应由雇主陈某某承担责任。被告叶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由义乌市××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原告张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叶甲做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叶甲跟被告陈某某是承揽关系,承揽款是按19元每个平某某计算的,原告张某某跟被告叶甲并不认识,贴墙砖的活也是被告陈某某叫去的,是被告陈某某雇佣的。二、人民调解协议书和收条各一份,证明原告张某某和被告陈某某之间是雇佣关系,被告陈某某和被告叶甲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还证明原告张某某在受伤后被告叶甲本着人道主义精神和息事宁人的想法给予了张某某总计69000元赔偿,叶甲对张某某摔伤的赔偿问题已经了结,双方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关系。三、申请证人叶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叶甲与被告陈某某之间是承揽关系。本案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及辩论,当事人争议焦点集中在被告陈某某与被告叶甲是否存在承揽关系,原告张某某是否系被告陈某某的雇员。原告张某某及被告叶甲一致认为被告陈某某与被告叶甲系承揽关系,原告张某某系被告陈某某的雇员。并分别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不仅有证人证言,还有事发后义乌市佛堂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所作的调查笔录,这些证据构成完整的链条,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陈某某虽否认原告张某某、被告叶甲的观点,并提供了证人王某的证言。但该证人陈述其所在的工地与被告叶甲的房屋是不相邻的,也不知道被告陈某某和被告叶甲之间的工资具体结算方式。可见,证人并不知道被告陈某某与被告叶甲之间的具体约定,也就不能证明被告陈某某的工资是按日计算,故起不到被告陈某某的举证目的。本院确认被告陈某某与被告叶甲系承揽关系,原告张某某系被告陈某某的雇员。对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因具有真实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份,被告陈某某承揽了被告叶甲位于佛堂镇鲁雅村的房屋贴外墙瓷砖工程。嗣后,被告陈某某为赶工期,雇佣原告张某某夫妻为其施工,由被告陈某某支付原告张某某夫妻工资。同年3月19日上午10时半左右,原告张某某在施工过程中从二楼的架子上摔落,致使脚和腰部受伤,送至义乌市中心医院治疗。期间,住院24日,共花去医疗费57265.72元,其中由被告陈某某支付了14500元,被告叶甲支付了14000元。2010年7月5日,经金乙鉴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原告张唱某某成九级残疾、后期治疗费为11000元、误工日为12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80日,鉴定费用为2040元。2010年8月4日,在义乌市××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原告与被告叶甲达成赔偿调解协议,由被告叶甲赔偿原告损失69000元(含已支付的14000元),原告放弃向其主张其他权利。69000元赔偿款已支付完毕。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工作期间遭受人身损害,其雇主即被告陈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鉴于原告张某某从事贴外墙瓷砖工作多年,具有一定的工作经验,在本次施工中未对安全保护加以注意,存在重大过失,可相应的减轻被告陈某某的责任。被告叶甲作为定作人存在选任与管理上的过失,对原告的损害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叶甲与原告之间的调解协议,系在调解部门的主持下达成的,该调解程序合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确认其效力。综合分析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原告张某某的合理损失由被告陈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是适宜的。对于原告具体的诉讼请求,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在义乌市务工多年,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误工费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最近3年的平均收入,应按城镇无固定职业居民平均收入计算,交通费酌定为240元为宜,其余部分计算正确。本院认定原告损失的合理费用为:医药费57265.72元、残疾赔偿金24611元/年*20年*20%=98444元、误工费68.36元/日*120日=8203.2元、营养费49.44元/日*60日=2966.4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日*24日=480元、护理费55元/日*80日=4400元、鉴定费2040元、交通费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95039.32元。被告陈某某赔偿其中的60%即117023.59元,扣除已付的14500元,还应支付102523.59元。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7023.59元,扣除已付的14500元,余款102523.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9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89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13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398.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锦忠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丁建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