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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民初字第1006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王元娥与翁诚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元娥,翁诚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民初字第1006号原告王元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肖成飞、许国荣。被告翁诚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徐式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忠高、汪晓博。原告王元娥与被告翁诚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温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亦蕾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元娥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成飞、被告翁诚羽、被告中国平安温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忠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元娥诉称:2009年10月24日7时20分许,被告翁诚羽雇佣驾驶员李德刚驾驶浙C×××××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瑞安市仙降镇仙降村浩聪鞋厂前地段卸货后起步,在向前行驶的过程中,右侧前轮碾压蹲在路上拣煤渣的王元娥、彭水姣,造成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右足背内侧、内踝、足跟部缺损、右足底内侧动脉断裂,右足底内侧侧神经挫伤,住院68天。原告伤势经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李德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翁诚羽赔偿原告医疗费27152.94元、护理费7350元、误工费1227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交通费1560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劳务材料费230元、营养费7000元,合计85817.58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预先支付保险金后,再按商业三者险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支付保险金。被告翁诚羽辩称:对保险公司陈述非社保费用不承担不合理,原告的费用都是住院期间合理的费用,且投保的时候保险公司也没有对该事项对我说明。王元娥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其他赔偿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中国平安温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原告合理的损失先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扣除20%的免赔率后在商业险内赔偿。赔偿项目方面,医疗费我们认为应以票面实际记载为准,住院期间伙食费、护理费应扣除非社保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护理费应以住院68天确认,出院后没有证据证明需要护理,标准应该按6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不合理,根据公安部标准计算120天合理,标准按农林牧渔业私营单位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意见;交通费过高,具体法庭确定;残疾赔偿金没有意见;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司法鉴定费、劳务费用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证明,不应支持。原告王元娥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和被告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表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情况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车辆投保情况;证据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成因、责任认定的情况;证据三、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治疗经过及费用支出;证据四、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结论及鉴定费支出情况;被告翁诚羽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中国平安温州中心支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五、机动车强制保险、商业险保险条款,证明车辆保险情况。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中国平安温州中心支公司认为证据三中医疗费用不符合社保标准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输血费用也属于非社保,其中护理费544元伙食费918元应扣减;证据三医疗诊断证明书建休的时间不合理,且没有在出院记录里记载;证据四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没有意见,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翁诚羽认为非社保保险公司也应当赔偿。被告中国平安温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各方均没有意见。上述证据经本院核实,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确认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用。据以上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被告翁诚羽以肇事车辆车主身份与中国平安温州中心支公司签订机动车强制保险合同、保险限额为5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保险期间为2009年6月30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29日二十四时止,未投保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鉴定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20%。原告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6262.94元,以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证实,且扣除重复计算的护理费544元及重复计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18元;2、误工费,按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工资,故参照2009年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7480元/年,参照住院68天及医嘱建议继续休息三个月,计13692.59元(27480/365*158);3、护理费,参照2009年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7480元/年,5119.56元(27480/365*68);4、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经过酌定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诉请住院68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为2040元(68*30);6、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酌定1000元;7、鉴定费1200元,以原告提供票据证实;8、残疾赔偿金参照原告户籍登记情况,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0007元/年,自定残十级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为20014元(10007*20*10%);9、精神抚慰金,参照原告伤情、被告侵权手段及过错程度等酌情认定4000元。彭水姣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48970.04元、误工费11141.44元、护理费63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4002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财产损失1038元。被告翁诚羽替原告王元娥支付了21800元。本院认为,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予以剔除(详见附件)。肇事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车祸造成第三者损害,中国平安温州中心支公司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相关规定(2008年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将2008年2月1日零时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中,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其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其项下负责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履行赔付义务,并按判决确定的损失比例赔付已查明的本起交通事故的各受害人,即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王元娥45610.96元。被告翁诚羽雇佣的驾驶员李德刚驾驶重型半挂车起步时,未充分注意前方路面情况,以致造成事故,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翁诚羽作为雇主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外承担替代责任26901.43元,扣除已支付的赔偿款21800元,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外赔偿原告王元娥5101.43元。被告中国平安温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以抵扣被告翁诚羽的赔偿义务。被告翁诚羽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已支付王元娥的21800元自行向被告中国平安温州中心支公司领取理赔款16419.7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王元娥经济损失45610.96元;被告翁诚羽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外赔偿原告王元娥经济损失5101.4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王元娥经济损失5101.43元,以抵扣上述第二款的赔偿义务;四、驳回原告王元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瑞安市人民法院转付(或汇至农行瑞安市支行营业部24510104001002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7元,由原告王元娥负担350元,被告翁诚羽负担407元(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57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亦蕾人民陪审员  戈金华人民陪审员  蔡永华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戴亦蕾附件原告损失项目清单(单位:元)赔偿项目王元娥请求额法院支持额彭水姣请求额法院支持额医疗费27152.94026262.94048979.89048970.040误工费12270.64011895.45211141.44011141.440护理费7350.0005100.0006300.0006300.000交通费1560.0001000.0001220.0001000.000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0002040.0001590.0001590.000营养费7000.0001000.0007000.0001500.000鉴定费1200.0001200.0001800.0001800.000残疾赔偿金20014.00020014.00040028.00040028.000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004000.00010000.0008000.000财产损失230.0000.002076.0001038.000合计85817.58072512.392130135.330121367.480侵权赔偿和保险赔付清单(单位:元)赔偿分项法院支持原告损失额交强险内保险赔付交强险外损失额商业险(免赔20%)王元娥医疗分项29302.9403601.50825701.43220561.146彭水姣医疗分项52060.0406398.49245661.54836529.238王元娥伤残分项42009.45242009.4520.0000.000彭水姣伤残分项66469.44066469.4400.0000.000王元娥鉴定费1200.0000.0001200.000960.000彭水姣鉴定费1800.0000.0001800.0001440.000彭水姣财产分项1038.0001038.0000.0000.000王元娥总计72512.39245610.96026901.43221521.146彭水姣总计121367.48073905.93247461.54837969.238总计193879.872119516.89274362.98059490.384案款收付清单(单位:元)法院支持原告赔偿额已收垫付款项原告可再收入王元娥72512.39221800.00050712.392彭水姣121367.48047500.00073867.480保险公司赔付支付两原告支付被告王元娥67132.10650712.39216419.714彭水姣111875.17073867.48038007.690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