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象民一初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石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象民一初字第867号原告:石某。被告:李某甲。原告石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阳志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诉称,1991年,原、被告在湖南通道认识,××××年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丙。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被告一贯游手好闲,爱赌博,不务正业,家中大小事务都是原告操劳。被告由于经常好赌经常向原告要钱。一旦原告拿不出钱被告就大骂原告。2005年起原告与被告一直在西门菜市做小生意,得点钱也被被告赌输。小孩上学也是原告供给,被告不尽父亲义务。特别让原告难以忍受的是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暴力,一旦原告没有给被告就打原告,每次打原告都打得遍体伤痕,至今不知打了多少次。去年11月11日将原告头部用刀砍伤。2010年8月27日,被告与其弟弟两人打原告,将原告打倒在地,头手被打伤。基于上述情况,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准予原告和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李某乙××××年××月××日生,已满18周岁能独立生活,儿子李某丙,××××年××月××日生,判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直至其年满18周岁;3、夫妻共同财产自行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经他人介绍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儿李某乙,未满18周岁,现李某乙在外打工;于××××年××月××日生育一儿子李某丙(现就读于桂林市第十七中学初中三年级)。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但双方婚生女儿出生后,原、被告双方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此后,原、被告又由于家庭经济问题及对子女的教育问题产生矛盾。原告诉称经常被被告殴打及被告经常赌博,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只是后来双方因性格不合发生争吵;此后,原、被告又由于家庭经济问题及对子女的教育问题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原、被告双方没有发生重大冲突。原告诉称被告经常对其进行殴打及被告经常赌博,但均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原、被告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应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共同改善夫妻关系。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25元,退回原告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阳志斌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周丽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