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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海民初字第1896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魏某甲与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甲,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海民初字第1896号原告:魏某甲。被告:金某。原告魏某甲为与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 钟珍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魏某甲、被告金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魏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1月自行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魏某乙,现已成年。刚结婚时,夫妻感情还算不错,家里的一切费用开支都由原告承担,自原告于1996年第一次失业后,因经济问题开始争执,于1998年12月25日开始第一次分居,原告搬回父母家居住。2000年3月原告父亲去世,原告在父亲去世前又搬回家居住。2004年原告再次失业后,于2004年10月开始再次分居,直到2006年6月因被告腿部骨肿瘤需要照顾,原告又搬回家里。刚开始被告需照顾没有怨言,半年后被告生活可以自理后又开始为经济问题争执,直到现在三年多了,原告只是在晚上回到家里睡觉,每天饭是在外面吃或在父母家里吃,根本没有夫妻生活,属实际分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金某当庭答辩称:我对婚姻基本情况无异议。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到的事我觉得并不事实,原告说家庭开支是他承担的,事实上一开始原告说我们是aa制的,在实际生活中,我却承担家里的大部分开支,原告喜欢自由,在单位中受到约束就不工作了,在失业的那段时间里,家里的生活费用是我在开支的,我也根本没有怨言,也没有嫌弃他。原告是一直住在家里的,没有搬出去住。我们的女儿出生时患有严重兔唇,已经做了两次大手术,孩子从小到大都是我一个人带大的,这段时间是我们最艰难的时候,但是我一直坚信我们会好起来。2004年原告失业后,我也对原告不离不弃的,我把自己的钱给原告,一直在支持原告的,那段时间我们是分居过的。2006年我腿部患肿瘤时,原告能回到家里照顾我,我也很感激原告,我一直在心里爱着原告,虽然我们经历过很多风雨,但我一直不同意离婚。我觉得我们的家庭不能分开,我们家庭是有爱的根基的,我爱原告、爱女儿,夫妻矛盾肯定是双方的,但过去已经过去了,我们的家是团结的,只要我们真诚沟通,是可以和好的,所以我不同意离婚。因原、被告对婚姻基本情况无争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不组织举证质证。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其他书面证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0年1月自行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魏某乙,现已成年。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近段时间以来,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原、被告产生矛盾。2010年9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审理中,因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尚可。近年来,由于双方缺乏真诚沟通,尤其在处理日常生活琐事中,原、被告均未能摆正在家庭中的位置,导致产生家庭矛盾,由此造成夫妻关系一度紧张。在庭审中,鉴于被告坚持要求夫妻和好,作为原告亦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共同努力,促进夫妻和睦。基于最近以来,双方缺少心灵深处的沟通和交流,本院认为,今后只要双方及时沟通,相互信任、理解和包容,能够促进夫妻和睦,夫妻仅因一时情感交流困惑及信仰不同而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且被告和好愿望强烈,因此,夫妻仍有和好的希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魏某甲诉被告金某离婚之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魏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钟珍明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代书记员章XX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