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江笕商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包某某与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某,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笕商初字第30号原告包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曹某某。原告包某某诉被告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某某起诉称:2009年7月15日,被告因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15日至2009年8月14日止,被告自愿承担诉讼费、诉讼代理费等。但该借款被告至今未能归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并赔偿逾期归还的损失11340元(并支付直至付清止的损失),支付诉讼代理费9000元,合计2203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曹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包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等相关事项;2.代理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诉讼代理费等相关事项。被告曹某某未提供证据。被告曹某某未到庭,放弃了质证及提出抗辩的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7月15日,被告出具借款条一份,写明: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15日至同年8月14日,如逾期归还,被告自愿承担原告诉讼所需的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代理费。后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告诉至本院。另,原告为诉讼支付代理费9000元。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违约的,应赔偿因违约给对方所造成的损失。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被告逾期未归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并赔偿逾期还款损失的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损失,缺乏依据,本院确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由于借条中约定被告承担原告诉讼所需的诉讼费、代理费等,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诉讼代理费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曹某某返还包某某借款200000元,赔偿逾期还款损失(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31%自2009年8月15日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支付诉讼代理费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曹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5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6875元,由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0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沈慧文代理审判员 胡金刚人民陪审员 王 飞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欢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