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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商初字第1308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陈某某为与被告绍兴市××建设有限公司、绍兴市与绍兴市××建设有限公司、绍兴市××公路经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某某为与被告绍兴市××建设有限公司、绍兴市,绍兴市××建设有限公司,绍兴市××公路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1308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陆某某。被告绍兴市××建设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住所地新昌县南明街道××号。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某。被告绍兴市××公路经营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住所地绍兴市××楼。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一般甲。委托代理人(一般乙。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绍兴市××建设有限公司、绍兴市××公路经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于201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某某、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郭伯海、窦志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8月17日,第一被告以竞标价997147元的价格中标绍兴南连某某续建工程北线绿化工程某某同段甲(以下简称c标),并授权俞某某处理投标事宜,同年9月1日,俞某某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签订协议,约定对c标由原先双方合作承建模式改为甲方转让给乙方承建模式,转让款为102500元,乙方自主负责施工、结算及与工程直接相关的事宜,甲方有义务协助与业主等相关部门进行协调、沟通。同年9月10日第一被告与c标发包方即第二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标价为997147元。同日,第一被告将c标转包给原告,并签订工程转包协议书。原告按约完成施工,第一被告在此期间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645222元。2004年8月10日c标工程款经业主确认决算标价为1446954元,而第二被告已支付给第一被告工程款1302258.6元,尚有144695.4元未支付,该款含缺陷期所扣10%工程款144000元。2004年1月1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再次签订了相关协议,其后因第一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向本院两次起诉,且判决生效,同时相关事实已由(2008)绍中民二终字第41号判决确认。上述诉讼中,第二被告未将所扣10%工程款144000元支付给第一被告,当时尚在审计,为此生效法律文书均确认:发包方已经支付的款项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发包方没有支付的款项应当由原告结算,被告对此负有协助义务。2009年3月16日被告绍兴环城公路某某以书面通知函的形式通知第一被告开具正式发票前去结算,函件载明c标经审计核定价为1412100元,已支付1302258.6元,尚可支付109841.1元。原告得知后前去结算遭第二被告拒绝,原告后多次要求(包括委托绍兴市天平法律服务所发函要求)第一被告协助结算亦遭拒绝,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绍兴市××建设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协助义务向第二被告领取工程款109841.4元,被告绍兴市××建设有限公司领取上述款项后应立即支付给原告,同时偿付自2009年11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履行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第二被告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第一次庭审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要求依法判令第一被���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109841.40元,同时偿付自2009年11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履行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同时判令第二被告对上述款项履行协助支付义务。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第一被告辩称,关于工程承包等事实以生效法律文书即(2008)绍中民二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为准。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因为根据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第一被告只有协助义务。若原告需第一被告去办理相关手续,原告应向第一被告开具相应票据。且原告还应向第一被告支付67178.52元,要求抵销。针对原告明确后的诉讼请求第一被告辩称,原告虽然说是明确诉讼请求,但其实是变更,而且诉讼请求不能由一种义务变更为另一种义务。根据本案事��,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因为原告的诉状中也写到第一被告是协助义务,现在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成了由第一被告支付,即原告所有的法律基础都没有了,因此应当驳回原告诉请。第二被告辩称,第二被告欠第一被告尾款109841.40元是事实,且已经通知第一被告来领取。同时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转包是非法转包。第二被告只在欠款范围内协助支付,但不承担利息和诉讼费等费用。另根据税法相关规定,要求收款人必须向第二被告提供绍兴市建筑业统一发票。原告诉状称法院判决已经明确权利义务,现再次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事项起诉属于一事两诉。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证��1、(2008)绍中民二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1份,要求证明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权利已由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事实。证据2、通知函1份,要求证明第二被告于2009年3月16日以书面函的形式告知第一被告去结算工程款109841.4元的事实。证据3、绍兴天平法律服务所函1份,要求证明原告委托该所向第一被告催款,要求第一被告协助向被告绍兴环城公路某某进行余款结算,并附被告绍兴环城公路某某的通知函的事实。证据4、国甲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查询函各1份,要求证明天平法律服务所已于2009年10月27日发函给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已于2009年10月28日收到上述函及附件通知函的事实。经质证,第一被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但认为生效法律文书上没有对事实作���评判,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对其他证据均认为不清楚。经质证,第二被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但认为如果法院已经判决,那么只是原告没有申请执行,且根据判决书内容反映,对该笔款项法院是不予认可的。对其他证据均没有异议。第一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情况说明1份,要求证明陈某某共计应支付第一被告67178.52元。经质证,原告认为其已经支付34万元给第一被告作为利润,但实际没有30多万元的利润,原告在该工程中已经亏损30多万元,同时根据双方协议约定,第一被告拿到34万元后所有费用都是由本案第一被告承担的,故第一被告提出的情况说明中的费用是与本案无关的,该费用不应当由原告负担。经质证,第二被告认为该证据与第二���告无关,同时该材料更进一步证明第一被告是非法转包。被告绍兴环城公路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人民法院依法制作的已生效法律文书,具有证明力。证据2,系原件,且该证据载明系被告绍兴环城公路某某开具,其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第一被告庭审中对该证据载明的金额即109841.40元也表示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4,与本案存在关联,符合证据三性,故本院予以认定。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系第一被告单某制作,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17日,第一被告就104国乙兴南连某某续建工程北线绿化工程某某同段乙投标,并���权俞某某处理该投标事宜。同年9月1日,俞某某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对c标由原来甲、乙双方合作承建模式改变成甲方有价转让给乙方的承建模式。后第一被告中标,并于2003年9月10日与发包方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同日,第一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签订工程转包协议,约定甲方将104国乙兴南连某某续建工程转包给乙方施工。2004年1月18日,俞某某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工程所有款由乙方接受所有,甲方协助结算;工程款结算时由甲方出面协助结算,同时出现的所有费用由甲方承担;本协议以上的所有协议、借条作废。2004年8月10日,c标决算价为1446954元,被告绍兴环城公路某某已支付第一被告1302258.6元。同年11月5日,俞某某与原告约定缺陷期所扣10%工程款由原告结算(144000元整)。俞某某是第一被告在c标中的项目负责人,第一被告对俞某某在c标中的行为认可为公某行为。2009年3月16日第二被告向第一被告发出通知函,载明c标经审计核定价为1412100元,已支付1302258.60元,尚可支付109841.40元,需开具正式发票前来结算。2009年10月27日,原告委托绍兴市天平法律服务所向第一被告发函一份,要求第一被告协助原告向被告绍兴环城公路某某结算余款,并附被告绍兴环城公路某某2009年3月16日对第一被告的通知函一份。该函件于同年10月28日送达至第一被告处。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绍兴市××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第二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也未提出异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原告要求依法判令第一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109841.40元的诉讼请求,因:第一、根据合同相对性,第二被告只承担对第一被告的付款义务,不承担对原告的付款义务,且第二被告也发函给第一被告要求第一被告领取款项,故第二被告在本案中无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第二,尽管根据已经生效的判决确定第一被告对款项的领取只承担协助义务,以及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也约定了该协助义务,一般而言承担协助义务的第一被告不应承担支付款项的义务,但第一被告不予协助,然第二被告只能将款项付给第一被告,这势必导致原告的债权不能实��。在第二被告发函给第一被告要求领取款项,以及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履行协助义务的前提下,第一被告有意不领取款项,且有意不履行协助义务,根据有条件为而故意促使条件不成就的担责规则,以及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是合同当事人的事实,第一被告应当承担最终责任。第三,第一被告提出(2007)越民二初字第1517号民事判决已支付的657036.6元而产生的企业管理费、所得税、营业税及附加合计57556.41元,以及本案109841.40元产生的企业管理费、所得税、营业税及附加合计9622.11元,原告应当支付给第一被告,对此两笔款项第一被告行使抵销权要求抵销。因该抵销的款项性质不同,一是工程款,一是税费,以及应否抵销,税费由谁负担双方存有争议,故本���不予处理。综上,第一被告有意不领取款项,且有意不履行协助义务应当承担最终责任,即承担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偿付自2009年11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履行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故宜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对原告要求第二被告对上述款项履行协助支付义务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相对性,第二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具有私法上的民事法律关系,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陈某某人民币109841.40元及利息(自2010年6月4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96元,由原告负担96元,被告绍兴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400元,应由被告负担的费用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9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代理审判员  赵 钦人民陪审员  唐百年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