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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阜民一终字第00912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8-04-1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开封县春发货运物流配送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阜民一终字第009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负责人:张建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雪峰,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开封县春发货运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县。法定代表人:王春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树德,安徽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亳州市谯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亳州市法定代表人:吴大钦,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太和县人民法院(2010)太民一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为,胡继承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使春发物流公司财产受损,依法应由胡继承所在的谯城运输公司承担责任。因胡继承在该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谯城运输公司应在其责任范围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谯城运输公司在亳州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春发物流公司的合理损失应从交强险限额内先予支付,不足部分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按同等责任支付。春发物流公司合理的损失为:车辆损失24725元、车载物品损失4550元、吊车费2500元、施救及现场修理费800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34575元。由亳州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下余32575元,由亳州财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6287.5元(32575元×50%),合计18278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赔偿开封县春发货运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1828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开封县春发货物流配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6元,由开封县春发货运物流配送有限公司负担400元,亳州市谯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76元。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不服,以亳州市谯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车辆皖S084**严重超载,该车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商业险部分,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扣减10%免赔率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9日4时许,胡继承驾驶谯城运输公司所有的皖S084**重型仓栅式货车沿S308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太和县G105线路口时,与沿G105线由北向南行驶的罗建业驾驶春发物流公司所有的豫BPA5**中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胡继承及乘车人胡继士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9月22日,安徽省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太公交认字[2009]第3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继承、罗建业承担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胡继士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春发物流公司所有的豫BPA5**中型厢式货车的车辆损失及车载物品损失,经太和县价格认证中心太价认车估字(2009)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鉴定结论书评估,确定:车辆损失为24725元,车载物品损失4550元。春发物流公司花费事故现场吊车费2500元,施救及现场修理费800元,评估费2000元。2009年6月24日,谯城运输公司为皖S084**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亳州财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两份保险的期限均为:2009年6月25日至2010年6月24日止。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胡继承违反交通法规驾驶亳州市谯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皖S084**重型仓栅式货车与罗建业驾驶开封县春发货运物流配送有限公司所有的豫BPA5**中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胡继承及乘车人胡继士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胡继承、罗建业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正确。鉴于皖S084**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未有证据证明胡继承驾驶亳州市谯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皖S084**重型仓栅式货车超载应扣除10%的免赔率。故该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久继代理审判员  郝华平代理审判员  贾继华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