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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淳威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叶某甲与叶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叶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威民初字第107号原告叶某甲。被告叶某乙。原告叶某甲诉被告叶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冬英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甲、被告叶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1月25日在原叶家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儿子,大儿子叶丙,现年27岁,二儿子叶丁,现年24岁。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脾性差异大,经常争吵。被告还经常喝酒,暴力殴打原告,原告曾于2009年12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因被告承诺不再殴打原告,原告同意和好。但是被告本性难改,仍多次殴打原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叶某乙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叶某甲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材料:1、淳安县档案局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叶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叶某乙曾用名叶戊的事实。3、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五常派出所出具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曾于2009年8月29日殴打原告的事实。(以上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被告叶某乙认为原告所述事实并无依据,且原、被告有一定感情基础,双方有和好的可能,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叶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认为只是夫妻间的争吵,并不表示双方打架。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被告因夫妻争吵而打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1984年1月25日在原叶家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儿子,大儿子叶丙,现年27岁,二儿子叶丁,现年24岁。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则认为还有和好之可能,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共同生活二十六年。本案原告主张的事实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只要今后原、被告能相互理解,增强沟通,彼此珍惜夫妻及家庭的感情,改正不足,仍有和好可能并能共同生活,故对原告的离婚之诉,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某甲诉请与被告叶某乙离婚之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叶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冬英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