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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民终字第1031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石三大、石国军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陈中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石三大,石国军,陈中云,浙江紫罗兰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10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季伯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月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三大。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国军。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鹏。原审被告陈中云。原审被告浙江紫罗兰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良汀。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宣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10)绍新民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勤伟、代理审判员丁林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3日,陈中云驾驶浙D×××××号中型普遍客车,由兰沿驶往新昌城内。12时30分左右,途径104国道1614KM+450M拔茅弥佛堂地方,与行人章雪娟发生碰撞,造成章雪娟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中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章雪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章雪娟的死亡给两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111.30元、死亡赔偿金467609元,丧葬费13740元、死者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1581.09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经济损失485041.39元。被告浙D×××××号中型普遍客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陈中云已赔付30000元,垫付医疗费1111.09元,两原告于2010年6月3日要求被告赔偿至该院,另查,被告陈中云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死亡的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赔偿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采取必要处置错误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陈中云驾驶车辆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与章雪娟横过道路时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陈中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即承担90%)。浙D×××××号中型普通客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原告于被告服装公司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达成的和解协议书,本案中,该院不作评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责任比例承担70%的理由,该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过高部分的丧葬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该院难以满足。原告诉请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因交通事故致章雪娟死亡给两原告石三大、石国军造成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485041.39元,由两原告自行负担37393.01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1111.3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336537.08元,合计人民币447648.38元,直接赔付原告石三大、石国军416537.08元,支付陈中云311**.3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案件受理费8650元,依法减半收取4325元,由原告石三大、石国军负担225元,被告陈中云、新昌县紫罗兰服装公司负担11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负担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死者章雪娟的死亡赔偿金按城市居民标准计算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综合章雪娟的户籍性质、经常居住地、事故发生地等因素考虑,章雪娟没有在城镇工作并获得稳定非农收入的经历,且年龄已超过60岁,即使闲暇时编竹编工艺品出售也属农业收入且不稳定。因此,其死亡赔偿金就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一审判决加重了上诉人负担,请求二审予以纠正。两被上诉人辩称,章雪娟户籍虽为农村,但其从2003年起一直居住在城镇,一边照顾小孩并从事竹编自产自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一审判决合理,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两原审被告对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意见。二审审理中,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相同。本院认为,受害人章雪娟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事实清楚。两被上诉人系赔偿权利人,要求事故的责任者承担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系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章雪娟虽为农村户籍,但生前自2003年始在城镇居住,一边照顾小孩,同时编制竹编工艺品出售谋生,该节事实由章雪娟生前居住所在社区及公安机关的证明所证实,上诉人也没有证据加以反驳,故章雪娟的死亡赔偿金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精神,本院予以照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卢雅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