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商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嘉善诚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许如英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诚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许如英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商初字第451号原告:嘉善诚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益农。委托代理人:曹晨。被告:许如英。委托代理人:盛方。原告嘉善诚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许如英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诚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称:2003年9月4日,王明龙向原告借款1150000元,用于湖州市弁南乡新湖二矿。2003年12月16日,王明龙向原告借款900000元,用于宁波市北仑区远征石料有限公司,以上合计2050000元。2006年8月25日,王明龙因病死亡,其妻子即被告许如英继承了王明龙的遗产。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许如英立即归还借款2050000元。被告许如英辩称:本案不存在借款事实。原告起诉所涉及的两笔款项,原告曾经于2007年9月10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过,嘉兴中院第一次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向省高院提起上诉,上诉后省高院以程序存在瑕疵为由,发回重审,嘉兴中院在继续审理案件过程中,原告撤回起诉。被告认为本案所涉两笔借款是不存在的,仅仅是企业之间的经济往来。本案所涉及的王明龙,如果说是领取了两份汇票的话,只能说代表的是企业,是职务行为,所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变更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二、(2006)沪金证字第1217号继承权公证书复印件、2006年8月31日丁栅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王明龙于2006年8月25日因病死亡,死亡后其妻子许如英继承了王明龙在上海兴山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的全部财产;三、2003年9月4日领款凭单、2003年9月4日汇票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03年9月4日,被告由于在湖州有投资,需还款,故向原告借款1150000元;四、2003年12月16日领款凭单及2003年12月17日汇票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03年12月16日王明龙向原告借款900000元,用于投资宁波市北仑区远征石料有限公司;五、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笔录第三页证明被告当时对本案所涉的两笔借款是予以确认的,被告曾经说在王明龙去世以后经过核查,王明龙对这两个石矿是有投资款的,当时被告仅仅是对王明龙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本案所涉的两份汇票是认可的。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2007年9月10日民事诉状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对今天所争议的两笔款项曾于2007年9月10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并且撤诉,说明原告已经主张过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综上,经过开庭审理,对于原告主张的2003年9月4日,王明龙向原告借款1150000元,用于湖州市弁南乡新湖二矿,2003年12月16日,王明龙向原告借款900000元,用于宁波市北仑区远征石料有限公司,合计借款2050000元的事实,本院无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原告不能证明拥有对被告的债权,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给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嘉善诚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2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8200元,由原告嘉善诚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 军审 判 员 王一川代理审判员 倪 春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