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刑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盛某、毛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毛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68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某。因犯销赃罪,于1993年12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5年6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赌博罪,于2007年11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08年3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毛某。2009年2月7日,因为赌博提供场地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09年10月10日,因无故殴打他人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处行政拘留七日。因本案,于2009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毛某犯赌博罪,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盛某、毛某在杭州市余杭区径山镇双溪茶叶坞茶室、双溪茶叶坞茶室对面竹山上、径山镇径山村九龙瀑布对面毛竹山上、径山镇里洪一茶山上、径山镇径山村里洪一农户家中、径山镇双溪陆羽山庄度假酒店内等处,组织他人以扑克牌打“小九”的方式进行赌博25余场,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5万元左右(每场抽头按2000元左右计算)。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告人盛某、毛某的供述与辩解等。据此认为:被告人盛某、毛某的行为已构成赌博罪,被告人盛某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被告人盛某辨称(1)在茶室的聚众赌博其每次抽头仅有2、300元;(2)在茶室对面竹山上的约10次赌博,每次抽头最多1000元;(3)其与毛某在九龙瀑布对面竹山上组织的聚众赌博仅有2、3场,具体抽头数额不清楚;(4)其与毛某在里洪茶山仅聚众赌博1次,具体抽头数额不清楚;(5)在里洪农户家中的3场赌博没有抽头;(6)在陆羽山庄的赌博没有抽头。被告人毛某辨称(1)其没有在茶室组织赌博;(2)在庭审中辨称其在茶室对面竹山上聚众赌博仅7、8次,每场抽头平均最多1000元;(3)其与盛某在九龙瀑布对面竹山上组织的聚众赌博仅有1、2场,具体抽头数额不清楚;(4)其与盛某在里洪茶山仅聚众赌博1次,具体抽头数额不清楚;(5)其没有参与组织里洪农户家中3场聚众赌博;(6)其未参与组织陆羽山庄的聚众赌博。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盛某、毛某或分或合在杭州市余杭区径山镇被告人毛某经营的双溪茶叶坞茶室、该茶室对面竹山、径山镇径山村九龙瀑布对面毛竹山上、径山镇里洪一茶山上、径山镇径山村里洪一农户家中、径山镇双溪陆羽山庄度假酒店内等地组织郑某、钱某、张某甲、俞某、单某、苏某等多人以扑克牌打“小九”的方式聚众赌博,并抽头获利,具体如下:1、2009年7月至10月间,被告人盛某、毛某在杭州市余杭区径山镇被告人毛某经营的双溪茶叶坞茶室组织郑某、苏某、单某、钱某、俞某等多人赌博约7场,抽头获利人民币7000余元。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郑某、苏某、单某、钱某、俞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7月至10月间,被告人盛某、毛某组织其等多人在毛某开的茶叶坞茶室二楼棋牌室以扑克牌打“小九”的方式赌博,其中证人郑某、单某均参与至少7次,证人苏某、钱某、俞某也均多次参与,证人郑某、苏某、单某、钱某的证言还证实该聚众赌博每场抽头均在1000元以上等事实;(2)被告人盛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毛某承包的茶叶坞茶室内每天下午都有多人赌博,其曾组织6、7次,并负责抽头等事实;(3)被告人毛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09年10月前经常有很多人到其经营的茶叶坞茶室来赌博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盛某辨称该节聚众赌博其每次抽头仅有2、300元;被告人毛某辨称其没有在其茶室组织赌博,公诉机关指控该节聚众赌博每场抽头约2000元,经查,证人郑某、苏某、单某、钱某、俞某等人的证言均证实在该茶室的赌博系被告人盛某、毛某一起组织,证人郑某、单某关于自己在该茶室参赌至少7次的证言与被告人盛某关于在茶室聚众赌博6、7次的供述亦相互印证,证人郑某、苏某、单某、钱某的证言还证实该聚众赌博每场抽头均在1000元以上,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盛某、毛某在毛某的茶室聚众赌博约7次并抽头获利人民币7000余元的事实,故二被告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予以更正。2、2009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盛某、毛某在杭州市余杭区径山镇双溪茶叶坞茶室对面的竹山上组织郑某、苏某、潘某、单某、詹某、金某、钱某、俞某、张某甲、沈某、汪某、许某等多人赌博约10场,抽头获利人民币10000余元。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郑某、苏某、潘某、单某、詹某、金某、钱某、俞某、张某甲、沈某、汪某、许某的证言、张某甲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09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盛某、毛某组织其等多人在毛某开的茶叶坞茶室对面竹山上的2块空地上以扑克牌打“小九”的方式赌博,其中证人郑某参赌4、5次、证人苏某参赌约7次、证人钱某参赌约5次、证人张某甲参赌10余次、证人沈霞某6次、证人潘某、单某、詹某、金某、俞某、汪某、许某也多次参赌,证人苏某、单某、钱某、许某的证言还证实该聚众赌博每场抽头至少1000元等事实;(2)被告人盛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与毛某曾在茶室对面竹山上聚众赌博10场左右的事实;(3)被告人毛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09年10月其与盛某在其茶室对面的竹山上聚众赌博约10次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盛某辨称在茶室对面竹山上的约10次赌博,每次抽头最多1000元;被告人毛某在庭审中辨称在该地聚众赌博仅7、8次,每场抽头平均最多1000元;公诉机关指控该节聚众赌博每场抽头约2000元,经查,证人郑某、苏某、潘某、单某、詹某、金某、钱某、俞某、张某甲、沈某、汪某、许某的证言与被告人盛某的供述,以及被告人毛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盛某、毛某在该地聚众赌博约10场,其中证人苏某、单某、钱某、许某的证言均证实每场抽头约1000元以上,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盛某、毛某在茶室对面竹山聚众赌博约10场并抽头获利10000余元,故对二被告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予以更正。3、2009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盛某、毛某在杭州市余杭区径山镇径山村九龙瀑布对面毛竹山上,组织郑某、詹某、白的忠、钱某、俞某、张某甲等多人赌博约5场,抽头获利约人民币10000元。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郑某、詹某、白的忠、钱某、俞某、张某甲的证言、张某甲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09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盛某、毛某组织其等多人在九龙瀑布对面毛竹山上以扑克牌打“小九”的方式赌博,其中证人郑某、白的忠均参赌4、5次、证人钱某、俞某、张某甲均参赌约2次、证人詹某参赌1次,证人白的忠、钱某、张某甲的证言均证实该聚众赌博每场抽头均在2000元左右等事实;(2)被告人盛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与毛某曾在九龙瀑布对面毛竹山上聚众赌博的事实;(3)被告人毛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与盛某在九龙瀑布对面毛竹山上聚众赌博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盛某辨称其与毛某在此地组织的聚众赌博仅有2、3场,具体抽头数额不清楚;被告人毛某辨称其与盛某在此地组织的聚众赌博仅有1、2场,具体抽头数额不清楚,经查,在案的证人郑某、詹某、白的忠、钱某、俞某、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均参与该节聚众赌博,且证人郑某、白的忠证实自己均参赌4、5次,证人白的忠、钱某、张某甲的证言还证实每场抽头均在2000元左右,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盛某、毛某在九龙瀑布对面毛竹山上聚众赌博约5次并抽头获利人民币约10000元,故对二被告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4、2009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盛某、毛某在杭州市余杭区径山镇里洪一茶山上,组织苏某、宓某、沈某、汪某等多人赌博约2场,抽头获利人民币2000余元。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苏某、宓某、沈某、汪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盛某、毛某组织其等多人在径山镇里洪一茶山上以扑克牌打“小九”的方式赌博,其四人均参赌2次,证人苏某、宓某的证言还证实该聚众赌博每场抽头均在1000元以上等事实;(2)被告人盛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与毛某曾在径山镇里洪一茶山上聚众赌博的事实;(3)被告人毛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与盛某在径山镇里洪一茶山上聚众赌博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盛某、毛某均辨称仅在里洪茶山聚众赌博1次,具体抽头数额不清楚;公诉机关指控该节聚众赌博每场抽头约2000元,经查,证人苏某、宓某、沈某、汪某的证言证实其各自均在该地参赌2场,证人苏某、宓某的证言还证实该聚众赌博每场抽头均在1000元以上,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盛某、毛某在里洪茶山上聚众赌博约2次并抽头获利人民币2000余元,故对二被告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予以更正。5、2009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盛某、毛某在杭州市余杭区径山镇里洪一农户家中,组织苏某、单某、俞某、张某甲等多人赌博3场,抽头获利约人民币3000元。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苏某、单某、俞某、张某甲的证言、张某甲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09年10月至11月间,盛某、毛某组织其等多人在径山镇里洪一农户家中以扑克牌打“小九”的方式赌博,其中证人苏某、张某甲均参赌3次,证人苏某、单某的证言均证实该聚众赌博每场抽头均在1000元左右等事实;(2)被告人盛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与毛某曾在径山镇里洪一农户家中上聚众赌博3次,3次的场地费均系其出面支付的事实;(3)被告人毛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了2009年10月径山镇里洪一农户家中有人聚众赌博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盛某辨称该3场赌博没有抽头;被告人毛某辨称其没有参与组织该3场聚众赌博;公诉机关指控该节聚众赌博每场抽头约2000元,经查,证人苏某、单某、俞某、张某甲的证言与被告人盛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盛某、毛某在径山镇里洪一农户家中聚众赌博3次,证人苏某、单某的证言还证实每场抽头均在1000元左右,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盛某、毛某在里洪农户家中聚众赌博3次并抽头获利人民币约3000元,故对二被告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予以更正。6、2009年11月间,被告人盛某在杭州市余杭区径山镇双溪陆羽山庄度假酒店内,组织苏某、单某、钱某、俞某、张某甲、张某乙等多人赌博约2场,抽头获利人民币4000元以上。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苏某、单某、钱某、俞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张某甲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盛某自己在11月底组织其等多人在陆羽山庄棋牌室内以扑克牌打“小九”的方式赌博,其中证人苏某、钱某、张某乙均参赌2次,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还证实该聚众赌博每场抽头均在2000元以上等事实;(2)被告人盛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09年11月底陆羽山庄棋牌室6号包厢有人赌博2次,其均在场并负责支付费用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盛某辨称在陆羽山庄的聚众赌博没有抽头,被告人毛某辨称其未参与组织,经查,在案的证人苏某、单某、钱某、俞某、张某甲、张某乙关于在陆羽山庄的聚众赌博系盛某组织的证言与被告人盛某关于在陆羽山庄的赌博毛某没有参与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毛某没有参与组织该节聚众赌博,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还证实该聚众赌博盛某每场抽头均在2000元以上,故对被告人盛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人毛某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毛某参与组织该节聚众赌博的指控不能成立。另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1)证人章某、戚某、白某甲、秦某、白某乙、周时标、詹伟东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盛某、毛某于2009年7月至11月间,分别在余杭区径山镇被告人毛某经营的双溪茶叶坞茶室、该茶室对面竹山、径山镇径山村九龙瀑布对面毛竹山上、径山镇里洪一茶山上、径山镇径山村里洪一农户家中等地以扑克牌打“小九”的方式聚众赌博,其均到过聚众赌博现场,或在赌博中为他人提供资金,或为赌博提供帮助,或参赌等事实;(2)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刑事判决书2份、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盛某的身份及犯罪前科、被告人毛某的身份及违法前科的情况;(3)抓获、破案经过,证实二被告人被抓获归案的情况。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综上,被告人盛某参与组织聚众赌博约29场,抽头获利36000余元;被告人毛某参与组织聚众赌博约27场,抽头获利人民币32000余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毛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的犯罪数额有误,本院予以更正。被告人盛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盛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8日起至2011年6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毛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1日起至2011年3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茜人民陪审员 吴福征人民陪审员 吴仲达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韩 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