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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俞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122号原告:俞某。公民身份号码:330725196710284116委托代理人:李甲。被告:徐某。原告俞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宇栋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日、10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起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年8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和,共同生活两个多月后,被告即离家租房独居。被告租房独居生活期间,于2009年2月27日产下一女俞乙,由于原、被告双方已分居多年,无夫妻之实,该女并非原告血脉。继女俞丙为被告与前夫所生,故原告对此二女均无抚养义务。另,被告与原告的婚姻已是被告的第三次婚姻,原告曾向被告的前夫了解,被告与前夫结婚之目的即是为骗取旧村改造的宅基地平方。综上,原、被告之间毫无夫妻感情可言,而且分居多年,原告自感婚姻无望。现起诉要求:1、判决原、被告解除夫妻关系;2、判决继女俞丙、次女俞乙由被告徐某抚养。被告徐某未到庭应诉,提供书面答辩状称:原、被告于××××年××月××日正式结婚,婚后原告好吃懒做,并经常殴打被告,不关心家庭。另,被告提供书面的答辩状补充说明称:“本人嫁给原告当年,修缮老房子,两间楼房没有楼板,是我请东前王本村的福财和孙甲两位师傅某某做的,梁是歪的、瓦是破的,全是由我父亲和另外师傅修的,电线电表九个全是我新换的。2006年春节后,本人先后盖了老房和新房之间的平台两间,一小间是带阁楼的厨房和卫生间,另一间是我新装水泥楼梯,大门铁门也是我买来请父亲和其他水泥师傅和电焊师傅某某装的,带水泥楼梯的平台是为了晒衣服而建的,所有的人情、工资、材料费用都是本人投资所盖,是违章用地,借东前王甲所用。所以本人请求法官判给我,带楼梯大铁门的平台其中一间,还有一万多元嫁妆。修房费用一万多元,由法官评理,要不要还我一部分,修房子我父亲有工作日记可做证,原告施暴力有我三张照片作证,原告请的证人,都是原告收买的亲人。”原告俞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现系夫妻关系及家庭成员情况;证据二、义乌市稠城街道东前王乙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的事实;证据三、原告代理人向孙某、李某、俞丁、龚某某、王丙、骆某某、王丁所作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共计七份),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的事实。证据四、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五、申请证人李某、孙某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的事实。证人李某证实:我丈夫的父亲与原告的父亲是亲兄弟,我丈夫与原告是堂兄弟。原告与被告婚后关系如何不是很清楚。被告自从生下一个女儿后,就没看到过被告了,其它就不清楚了。原告是否一个人住在东前王乙具体不清楚。徐某在2009年生了个女儿,满月的时候我看到过。原告提供的被调查人为李某的调查笔录下方李某的签名和指印是本人所为。笔录中的内容是当时所说的。证人孙某证实:我丈夫的父亲与原告的爷爷是亲兄弟。我家的房子在前面,原告的房子在我家房子后面。原告与被告家里事情不是很清楚,结婚以后被告不是经常回家,生下小孩后被告就一直没看到过。徐某在2009年生了个女儿,小孩满月,被告回到家里只停留了半个小时,我没有看到过小孩。原、被告结婚后,原告一直一个人住在家里的。原告提供的被调查人为孙某的调查笔录下方孙某的签名和指印是本人所为。笔录中的内容是当时所说的。本院认为,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且能与原告庭审陈述相印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徐某未到庭应诉,在庭前向本院提供照片三张、记事本一本。根据被告在证据清单中所填写的证明对象内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目的为:三张照片用以证明被告被原告打伤的事实;记事本用以证明被告父亲在东前王戊盖房子工日。原告质证表示对2006年10月6日的二张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中显示的伤势是车祸造成的,当时原告不在家,2006年8月原告就到宁某去了,2006年8月3日的照片真实性记不清楚了,其中显示的伤势是否是原告打伤的也记不清楚了。记事本与本案无关。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照片和记事本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仅凭照片无法认定是原告致伤的事实,记事本从内容上看仅是被告父亲的单某某载,无其他证据佐证,且无法证明夫妻共同财产情况,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徐某系再婚。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两个月被告即离家外出居住。2009年2月27日被告生育一女,取名俞乙,现俞乙、被告与前夫所生女儿俞丙均随被告共同生活。2010年6月7日,原告俞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徐某某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明确表示同意离婚,要求两个女儿随被告生活。被告认为当时的嫁妆有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电鱼缸一台、VCD一台、音箱二个、衣柜二个、文体柜一个、写字台一张、席某某床一张、煤气灶一个(含煤气桶)、电饭锅一个、缝纫机一台、电沙锅一个、无油烟锅一个。原告认为其中无油烟锅和冰箱是婚后财产,不能认为是被告的嫁妆;空调和电鱼缸是嫁妆,婚后坏掉当废品卖了;其它嫁妆现还在家里。另:原告俞某申请对被告徐某于2009年2月27日所生的女儿俞乙与原告之间是否有血缘关系进行亲子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杭某某皓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被告徐某某经通知未在指定期限内带女儿俞乙一起到杭某某皓司法鉴定所配合鉴定,致使鉴定工作无法继续进行,因此,杭某某皓司法鉴定所根据有关规定予以终止鉴定。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原、被告结婚后两个月被告即离家外出居住,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长期离家在外居住,原告提出合理怀疑并申请对俞乙与原告之间是否有血缘关系进行亲子鉴定后,由于被告拒不配合,导致鉴定无法继续,应认定俞乙与原告之间没有血缘关系。因此,原告对俞乙不需要承担抚养义务。而俞丙系继女,原告在离婚后也无抚养义务。对俞乙、俞苏贞的抚养问题本案不作处理。对于原告承认的属于被告嫁妆的尚存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但由于被告未到庭,现无法查明无油烟机和冰箱是否是被告嫁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认为尚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依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俞某与被告徐某离婚。二、被告徐某嫁妆包括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VCD一台、音箱二个、衣柜二个、文体柜一个、写字台一张、席某某一张、煤气灶一个(含煤气桶)、电饭锅一个、缝纫机一台、电沙锅一个归被告徐某所有,原告俞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给被告徐某。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俞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楼宇栋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李设倩【附注】(2010)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三条规定: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