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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吴民初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邹某、邹某与被告周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与周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邹某与被告周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周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民初字第736号原告:邹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区××号。代表人:汪某某。原告邹某与被告周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小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邹某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起诉称:被告周某某驾驶皖j×××××二轮摩托车在织里镇××号门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邹某驾驶的浙e×××××二轮摩托车某撞,造成邹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吴兴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湖吴公交认第09015988号事故认定书,被告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经查,被告周某某所有的皖j×××××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对赔偿费用多次协商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025.06元[医疗费875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15元/天×7天),交通费100元,误工费7200元(60元/天×120天),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眼镜费270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邮寄书面答辩称:1、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保险公司核定为6333.5元,2416.5元应由侵权人周文某某担;2、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核定;3、交通费,应根据原告说明与其提交的凭据相吻合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情况;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实际减少的收入进行计算,原告虽提交了医学情况鉴定表,保险公司认为这只能作为参考而已,无法证明其实际损失情况,原告应提交其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事发前后的工资记录等确定其误工标准和误工实际天数;5、护理费,虽然原告提交的医学情况鉴定表上载明需护理两个月,但本案原告的伤情系眼部受伤,保险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其出院后应有自理能力,无需护理。且医学情况鉴定表上并未注明其护理依赖某某,原告提出的出院后的护理费索赔无依据;6、关于眼镜费的诉请,因原告无证据进行佐证,保险公司不予认可;7、保险公司某某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3日,被告周某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皖j×××××二轮摩托车在织里镇××号门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邹某驾驶的浙e×××××二轮摩托车某撞,造成原告邹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湖(吴)公交认第90159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邹某无事故责任。原告邹某受伤后,经九八医院治疗,住院7天,用去医疗费8750.06元,由九八医院出具医疗鉴定,结论为:休息4个月,护理2个月。原告为主张赔偿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周某某为皖j×××××二轮摩托车向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7月10日起至2010年7月9日止。以上事实,由原告方向本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周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门诊病历与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与住院费用清单、医疗情况鉴定表、交通费发票、眼镜配镜销售单、工作与收入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被告周某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皖j×××××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邹某驾驶的浙e×××××二轮摩托车某撞,造成原告邹某受伤及财产受损之损害,被告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对此,被告周某某应承担赔偿原告全部损失的民事责任。因皖j×××××二轮摩托车具有交强险,故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在皖j×××××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定及约定予以赔付。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均本院审核均属合理合情合法、且均属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不足1万元,故无需扣除非医保费用。经本院核准应计算原告损失为:原告邹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7天,用去医疗费875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7天)计105元,交通费(酌情)100元,误工费(60元/天×120天)计7200元,护理费(60元/天×60天)计3600元,眼镜损失配置费270元,合计20025.06元。据此,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应赔偿原告邹某各项费用20025.06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皖j×××××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邹某20025.0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的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4元,减半收取152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小勇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燕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