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商初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与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商初字第776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邵某某。原告周某诉被告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立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起诉称:从2008年9月开始,被告邵某某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24万元,后仅归还6万元,余款18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邵某某归还借款18万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从2010年9月9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周某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领(付)款凭证2份。被告邵某某答辩称:借款事实,且已支付部分利息给原告。去年由于原告要求我支付10万元利息,至双方协商不成。现在我经济困难,无力归还。对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领(付)款凭证2份,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核予以认定。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周某与被告邵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邵某某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某某归还原告周某借款18万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从2010年9月9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高立群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魏行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