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浙湖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田江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王某,田江洪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湖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系被害人陈某某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系被害人陈某某之母。诉讼代理人李广健,京衡律师集团湖州事务所。诉讼代理人陈顺红,男,1963年10月23日生。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之弟。被告人田江洪,绰号“小子”,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安吉县看守所。辩护人王会、杨羽,浙江求直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刑诉(2010)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江洪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颖、李磊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陈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人田江洪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22日晚,朱斯超因琐事纠集陈钟平及朱斯剑、付忠明(均另案处理),窜至安吉县递铺镇长弄口戴的小店与被告人田江洪斗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田江洪拿出匕首先后朝朱斯剑、付忠明、陈钟平、朱斯超身上捅刺,致该四人受伤,被害人陈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同案犯朱斯剑、付忠明等人的供述,证人朱斯超、单孝金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物证匕首一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田江洪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王某请求判令被告人田江洪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74745.39元。被告人田江洪称其没有伤害的故意。辩护人称被告人田江洪没有斗殴和伤害的故意,朱斯超等四人有严重的过错,被告人田江洪的行为属防卫过当,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田江洪在安吉县递铺镇长弄口戴香娣的小店内和戴香娣等人打牌,在旁观看的朱斯超(1994年11月11日生)因指导戴香娣打牌和田江洪发生口角,继而扭打。被人劝开后,朱斯超扬言要叫人来和田江洪对打,并让田江洪也叫人。随后,朱斯超离开小店并打电话纠集了陈钟平(1994年4月28日生)及朱斯剑(1993年8月25日生,另案处理),陈钟平又纠集了付忠明(1992年4月4日生,另案处理)。四人在小店门口会合后,得知田江洪已经回到小店楼上的租房,都上楼进入田的租房,朱斯剑推搡田江洪,田江洪遂将桌上的匕首放入裤袋,双方人员先后下楼。在小店门口,朱斯超再次让田江洪在一个小时内叫人进行斗殴,田江洪答应并进入小店打电话。朱斯剑因不愿等候,冲入小店用凳子砸田江洪,付忠明、朱斯超、陈钟平随即也冲入小店,与田江洪互殴。期间,田江洪拿出匕首先后朝朱斯剑、付忠明、陈钟平、朱斯超身上捅刺,致其四人受伤。被害人陈某某因被单面刃锐器刺破右心室致急性失血性休克经送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付忠明的伤势构成重伤,朱斯超、朱斯剑的伤势构成轻伤,田江洪的伤势构成轻微伤。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田江洪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3月22日晚上,田江洪和朱斯超在打牌、看牌时发生口角并互殴,朱斯超纠集了陈钟平、付忠明、朱斯剑三人意图报复,田江洪也叫人并携带了一把匕首。因为朱斯剑不想等田江洪叫人来,四人一起殴打田江洪,田江洪遂手持匕首将四人捅伤。经辨认,田江洪指出付忠明就是他讲到的瘦瘦高高黄色头发的小伙子,朱斯剑就是他讲到的穿白色运动服的小伙子,陈钟平就是他讲到的穿红色衣服的小伙子,朱斯超就是他讲到的叫什么华的小伙子。2、同案人朱斯超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3月22日晚,田江洪和朱斯超在小店内打牌、看牌时发生口角并互殴,朱斯超纠集了陈钟平、付忠明、朱斯剑三人意图报复,并和田江洪互殴,田江洪使用刀具捅伤了陈钟平、朱斯超、朱斯剑。经辨认,朱斯超指出田江洪就是和其发生斗殴的外地人,付忠明就是与其一起参与斗殴的己方人员中的高个子。3、同案人付忠明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3月22日晚上,朱斯超和田江洪在小店打牌时发生口角进而打架。朱斯超为了报复而打电话叫陈钟平,陈钟平又叫了付忠明,后来朱斯剑也来了。因田江洪称要一个小时叫人,朱斯剑不满而率先打人,之后其他三人也开始打田江洪。在斗殴中,付忠明发现自己、陈钟平被对方持匕首捅伤。但其陈述中称没有看清田江洪的匕首的样子。经辨认照片,付忠明指出田江洪为外地青年。4、同案人朱斯剑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3月22日晚上,朱斯超和田江洪在小店打牌时发生口角进而打架。朱斯超为了报复而打电话叫来朱斯剑,朱斯剑到小店二楼后看见付忠明、陈钟平也在现场。因田江洪称要一个小时叫人,朱斯剑不满而率先打人,之后其他三人也开始打田江洪。在斗殴中,朱斯剑发现自己、陈钟平、朱斯超被捅伤。但其陈述中没有说到田江洪使用的工具。经辨认照片,朱斯剑指出田江洪就是和他打架的外地青年。5、证人戴香娣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田江洪和朱斯超在戴香娣开的小店内打牌、看牌时发生口角进而打架,因为田江洪力气大,朱斯超摔倒在地上,之后朱斯超叫来了三个朋友意图报复。之后,四人和田江洪互殴,朱斯超及其朋友受伤,她听占琪讲,是田江洪用刀捅伤的。经辨认照片,戴香娣指出田江洪就是“小朱”,朱斯超就是“曹曹”。6、证人单孝金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与证人戴香娣的证言基本一致。证实过了半个多小时,超超带了另外三个人到我的小店来找小朱,之后从二楼下来时,超超先下,小朱后下。经辨认照片,单孝金指出田江洪就是“小朱”,朱斯超就是“超超”。7、证人沈全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朱斯超、朱斯剑、陈钟平、付忠明和田江洪斗殴,田江洪持匕首刺伤了陈钟平。经辨认照片,沈全指出朱斯剑就是先动手打小艾的当地小个子青年,朱斯超就是教老太婆打牌并与小艾发生冲突的当地小伙子,陈钟平就是受伤倒地的当地小伙子,付忠明就是高个子当地小伙子,田江洪就是小艾。8、证人蒋小红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3月22日晚上,小朱、房东戴香娣和另一个租客在戴香娣的小店内打牌。后超超、小朱两人就吵起来了并打架。过了半个小时左右,蒋小红看见超超叫了三个人把小朱从二楼拉下来,超超跟小朱讲给他一个小时让他叫人来,这时一个和超超一起来的小年青还用香烟朝小朱脸上烫,蒋小红去拉开。小朱一个人走到店内,用香烟烫小朱的小年青叫超超快点打,超超没动手,这时那个小年青就冲进小店打小朱,其他三个人也进去打了,一个高个子还用凳子砸小朱,小朱躺地上了。后来一个穿红衣服的躺地上了,小朱看情况不对就跑了,他手上拿着一把刀刃长10公分左右的匕首,高个子就追出去。经辨认照片,蒋小红指出田江洪就是小朱,朱斯超就是超超。9、证人陈良康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3月22日晚上6点40分左右,因为小子和朱斯超发生口角而打架。过了半个小时,陈良康接到占琪电话说朱斯超已经叫人过来了。占琪说大家都认识的,不要打了。田江洪说只要朱斯超不打就算了。正讲时,朱斯剑在外面踢门,陈良康开门后,朱斯超、朱斯剑和另两个人到小子房间里。之后小子跟着朱斯超等四人到楼下小店,讲了一会话后,朱斯剑冲到小店里面打小子,朱斯超和另两人也帮忙打小子,最高的那个还用板凳砸小子的头部,小子头部出血了,就拿出匕首胡乱捅刺对方四个人,最高的人先跑出去,小子也追出去,朱斯超左腋下被捅了,占琪报警。经辨认照片,陈良康指出田江洪就是小子,付忠明就是拿板凳砸小子的高个子本地小伙子,陈钟平就是穿红色外套的本地小伙子。10、证人占琪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3月22日晚上8点左右,他到长弄口小店玩,看见朱斯超叫来了朱斯剑等三人,小子问朱斯超想干吗,朱斯超说想打他,并给小子一个小时叫人过来,并且表示一个小时内不打小子,但朱斯剑冲到小店内拿板凳打小子的头部,朱斯超和另外两个人也冲进小店打小子,其中一个高个子也拿板凳打小子。小子从衣服口袋里拿出匕首捅刺朱斯超四个人,之后一个高个子从小店里逃出,小子拿匕首追这个人。匕首是单刃、折叠、白色,全长20厘米左右。经辨认照片,占琪指出田江洪就是小子,陈钟平就是穿红色外套的本地小伙子,付忠明就是拿着板凳砸小子的高个子本地小伙子。11、证人任金荣、庞晶晶的证言,证实他们是田江洪的同事,2010年3月23日晚八点多,受伤的、手里拿着刀的田江洪来到任金荣和庞晶晶的租房,说和别人打架了,并向任金荣借300元,任借给田200元。任金荣看见田江洪手上还拿着刀,怕出事,于是叫田江洪扔刀,田江洪将刀扔在房间的垃圾桶里。12、证人田江兵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22日,田江洪打电话给田江兵,说他在小店里打架,让田江兵到加油站去接他。田江兵到加油站接田江洪,看见田江洪左眼和一个手指头受伤。田江洪说他为了一句话和一个当地人吵架,对方就叫人过来,有5、6个人打他,有人拿板凳打他,他想起身上有把水果刀,就拿出来捅刺,应该捅到别人腰里,但不知道具体伤势。田江兵知道后让田江洪到住房睡下。13、证人秦文英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22日晚上,田江兵告诉她,因为打牌的事情田江洪和5、6个人打架,他就拿刀捅对方。秦文英回家后看到田江洪脸上手上都是伤。14、证人刘良有、沈祖武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3月22日8点左右,有个小伙子被人捅伤了,趴在养生堂安吉分公司门卫室的窗门上,让刘良有打电话报警。经辨认照片,两人均指出付忠明就是当晚受伤的小伙子。15、证人李忠强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22日8点多,他在医院值120急救的班时,接到指令到养生堂传达室外面,看到一个小伙子侧躺在地上,检查后发现其左下腹、左侧胸部有刀捅的伤痕,于是送医院急救。16、证人尧忠祥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22日晚23时50分,付忠明手术后转到重症监护,复查后发现左肺感染较重。17、证人刘汉舟的证言及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2010年3月22日晚上8时45分,民警用警车将陈钟平送到医院,但经观察,该人已死亡。18、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死者陈忠平系被单面刃锐器刺破右心室致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19、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门诊病历,证实经鉴定,田江洪的伤势构成轻微伤。付忠明的损伤程度属重伤。朱斯超、朱斯剑的损伤程度均属轻伤。20、DNA检验鉴定书,证实经鉴定,现场方桌上血迹为田江洪所留;现场台阶上血迹、水泥地北侧血迹为朱斯超所留;水泥地东侧血迹为朱斯剑所留。21、检案结论告知单,证实经鉴定,死者陈钟平胃和肝内未检出毒鼠强、常见农药和常见安眠镇静类药物成分。22、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照片,经勘验检查,现场位于递铺镇长弄口戴香娥(戴香娣)小店,店门口台阶与水泥地交界处有一处滴落血迹,水泥地北侧有一处由西向东延伸的滴落血迹,水泥地东侧停放着一辆摩托车,车边地上有滴落血迹,血迹往南连接着一处滴落血迹。小店内方桌上有一处滴落血迹。方桌北侧靠近西侧的椅子上有滴落血迹。提取5处血迹。23、检查笔录,证实对田江洪人身检查后发现其头顶部有一处创口,伴流血;左额部有一创口,结痂;左眼上下眼睑处有两处创口,伴活动性出血;右手食指第一指间关节有一处创口,创口周围软组织搓碎。采集田江洪血样一份。24、搜查笔录以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经搜查任金荣的租房,在其房门口的垃圾桶中发现匕首一把。经搜查田江兵的租房,在其顶楼房间门口走廊上发现一双皮鞋,走廊尽头卫生间内红色塑料盆内发现深褐色带拉链夹克衫一件,白色背心一件,黑色牛仔裤一件,衣服裤子均已洗过,用清水泡于盆中。2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及四被害人的身份。2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田江洪的归案过程。27、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同案人朱斯剑、付忠明另案处理。28、物证匕首一把,经当庭出示,被告人无异议。29、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提供的相关材料,证实民事诉讼的情况。被告人的供述能与上列证据相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江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本案中,朱斯超等四人有一定的过错,但被告人田江洪事先悄悄带了匕首,其事先有离开的机会又未离开,具有明确的斗殴目的,并直接捅刺了对方四人,其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不属防卫过当,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此提出的意见不能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提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抚养费因有两个儿子,应各承担一半。对于原告人陈某因其子死亡引发精神病的医药费,不属本案实际造成的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依法不予支持。鉴于对方有过错,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予以照准。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田江洪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江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田江洪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王某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90995.3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惠明审 判 员  杨 峰人民陪审员  李兴湖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丁晓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