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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金民终字第1256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杨某某、李某某等与崔某某、陈某某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李某某,王甲,王乙,杨某某、李某某、王甲、王乙,崔某某,陈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民终字第12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甲。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乙。四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何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某。委托代理人何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号。委托代理人孙某某。上诉人杨某某、李某某、王甲、王乙因道路某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义乌市人民法院(2010)金义民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杨某某、李某某、王甲、王乙在原审中诉称,2009年8月25日16时4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的浙g×××××号机动车在金某某南线28km+220m义乌市佛堂镇倍磊四村路口时与第二被告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电瓶三轮车上的乘客王丙当场死亡。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一、二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丙无责任。第三被告为浙g×××××号机动车保险承保单位。现要求判令第一、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死亡赔偿金454540元、丧葬费17073元、赡养费70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人民币528685元;第三被告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原审被告崔某某在原审中辩称,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某某准赔偿的依据不足,不能支持;第二被告应某担本案的主要责任,第一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审被告陈某某在原审中辩称,1、所发生事故是事实,但是本被告也受到了伤害,并留有后遗症,我方有损失91800元,应一并处理。2、不应某担连带赔偿责任。我与第一被告不构成共同侵权,不应某担连带赔偿责任。3、我遭受人身损害所发生的实际损失,应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被告在责任保险承担的范围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20万及不计免赔险。根据事故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我方在交强险外仅需承担5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应某担。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8月25日16时4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的浙g×××××号机动车在金某某南线28km+220m义乌市佛堂镇倍磊四村路口时与第二被告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电瓶三轮车上的乘客王丙当场死亡。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一、二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丙无责任。第三被告为浙g×××××号机动车保险承保单位。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身体遭受被告的侵害,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第一、二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丙无责任的认定合理,本院确定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按7:3的比例承担本案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按城镇居某某准赔偿损失缺乏依据,不能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数额不尽合理,本院可作适当调整。原告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85160元、丧葬费17073元、赡养费70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人民币259305元。第三被告应按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计交强险110000元+商业险(259305-110000)元*70%=214513.5元。第二被告应某担的损失,计(259305-110000)元*30%=44791.5元。第二被告应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可另案处理。第一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第七十六条、《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先行赔付原告杨某某、李某某、王甲、王乙的损失人民币214513.5元。二、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李某某、王甲、王乙损失人民币44791.5元。三、驳回原告杨某某、李某某、王甲、王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2元,由被告崔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522元。宣判后,原审原告杨某某、李某某、王甲、王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本案按农村标准计算王丙的死亡赔偿金是错误的,一审中原告方已提供王水某某前所在单位的证明和工资单,原审被告陈某某也在答辩状中确认其与王丙均系同一单位的职工。因此一审的证据是充分的,一审按农村标准确定赔偿标准错误。一审认定崔某某与陈某某不互负连带责任某误。本案是崔某某与陈某某共同侵权造成的,依据法律规定,两人应对损害后果互负连带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崔某某在庭审中辩称,一审不按城镇居某某准赔偿损失正确。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王丙系进城务工人员。王丙的死亡系数个行为间接结合造成的,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原审确定崔某某与陈某某按7:3的比例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是一审中持有的,且王丙的签名笔记不一致,没有公某财务人员和公某负责人的签字,所以一审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被上诉人陈某某在二审中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被上诉人崔某某、陈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二审中,上诉人杨某某、李某某、王甲、王乙向本院提供劳动合同复印件、2008年6月-2009年7月工资单复印件、公某证明各一份,证明王丙系进城务工人员,2008年12月份工资单遗失。被上诉人崔某某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王丙在2006年不可能与公某签订长期合同,合同上并不是王丙的签名,而是其私章不符合法律规定。工资单签名不一,如是进城务工人员,公某还应为王丙缴纳三险一金。对于证明,从真实性上看,只有公某合同专用章,没有公某公章,而且仅丢失12月份的工资单,也不符合情理。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质证认为,与被上诉人崔某某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李某某、王甲、王乙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属于补强证据,在原审中其已提供义乌市泰达纺织有限公某的证明,同时陈某某在原审中对王丙在该公某就职的事实无异议,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进一步某某王丙系进城务工人员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王丙从2006年10月份开始至事故××前在××纺织有限公司上班。事故发生后,王乙已从义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领取了崔某某预交的交通事故赔偿款35000元。杨某某、李某某、王甲、王乙合理的损失为:王丙死亡赔偿金454540元、丧葬费17073元、赡养费70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528685元。本院认为,关于王丙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杨某某、李某某、王甲、王乙已提供义乌市泰达纺织有限公某的证明及工资单等证据证明王水某某前在该公某上班,同时陈某某在原审中对该事实也无异议,故应按城镇居某某准计算王丙的死亡赔偿金,因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727元/年,故王丙的死亡赔偿金应为454540元。关于崔某某与陈某某应否为本案王丙死亡后果互负连带责任问题,因崔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与陈某某驾驶的非机动车两车相撞造成了受害人王丙的死亡,上述两人的行为为不可分的共同加害行为,故崔某某与陈某某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失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因崔某某、陈某某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故责任比例无异议,按原审确认的事故责任比例,扣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赔偿的交强险保险金11万元后,尚有损失418685元,按原审确定的7:3的责任比例,崔某某尚应赔偿杨某某、李某某、王甲、王乙293079.5元,因崔某某已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内赔付20万元,其余93079.5元应由崔某某负责赔偿。按原审确定的责任比例,陈某某应赔偿杨某某、李某某、王甲、王乙125605.5元。崔某某与陈某某应对保险人赔付之外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第七十六条,《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义乌市人民法院(2010)金义民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杨某某、李某某、王甲、王乙损失11万元;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杨某某、李某某、王甲、王乙损失20万元;四、崔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某某、李某某、王甲、王乙损失93079.5元(含已赔付的35000元);五、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某某、李某某、王甲、王乙损失125605.5元;六、崔某某与陈某某对保险人赔付之外的损失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543元,由崔某某负担3180元,由陈某某负担13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41元,由崔某某负担3738元,由陈某某负担160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林军代理审判员  金 桦代理审判员  楼 俊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汪艳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