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北商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与蔡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蔡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北商初字第284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住所地:宁波市××××号。代表人:赵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被告:蔡某。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以下简称交××江北支行)为与被告蔡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交××江北支行起诉称:2008年12月,被告蔡某向原告申领交通银行锦江之星信用卡,原告经审核后同意了被告的申请,为被告办理了卡号为××的锦江之星信用卡,授权的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0000元。被告持卡后,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和取现,至今只归还了部分透支本息。截至2010年2月19日,被告累计欠付原告借款本金9627.56元,利息1352.55元,共计人民币10980.11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627.56元,利息1352.55元,共计人民币10980.11元(利息暂算至2010年2月19日,以本金还清时为准)。原告交××江北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第一组: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12月,被告蔡某向原告申领交通银行锦江之星信用卡,原告经审核后同意了被告的申请,为被告办理了卡号为××的锦江之星信用卡的事实。第二组:信用卡交易明细一份,用以证明截至2010年2月19日,被告累计欠付原告借款本金9627.56元,利息1352.55元,共计人民币10980.11元的事实。第三组:催收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蔡某催讨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被告蔡某未作书面或口头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对本案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对其相应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蔡某向原告申领交通银行锦江之星信用卡,且双方签订了《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该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使用其申领的信用卡消费、取现,理应按期及时归还透支的本金并支付相应费用,但其并未按约履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借款本金9627.56元,利息1352.55元(暂算至2010年2月19日止),共计人民币10980.11元,2010年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之利息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之规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蔡某承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蔡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竹平代理审判员 房 伟代理审判员 陈建贞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