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汴刑终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郭某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0)汴刑终字第133号原公诉机关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6年10月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监视居住,经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决定于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2007年4月26日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审理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6月8日作出(2010)禹刑初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后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2005年5月29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陈某(二人均在本市淮河医院西边路北临街房内做生意)在本市淮河医院西因琐事发生矛盾,引起双方厮打,厮打中,致使被害人陈某的右手拇指受伤。经法医鉴定,陈某右手拇指近节指骨基底部撕脱性骨折(陈旧性);右手拇指关节活动障碍,其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陈某受伤后共支出医疗费1374元,法医鉴定费2320元。其右手拇指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可以酌情减轻被告人50%的赔偿责任。被害人部分诉讼请求未能提��相应证据,不予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无罪辩解和辩护意见及不予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二、被告人郭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经济损失共计19182.9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郭某某上诉称:1、一审判决采信的鉴定有严重瑕疵,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2、其没有伤害他人,陈某的伤并非由其造成;3、一审程序违法;4、一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合法,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求不应支持。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宣告其无罪,并在二审审理期间递交重新鉴定申请。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审认定的相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多名证人的证言、鉴定结论、医疗及鉴定费用票据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一审当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针对上诉人郭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1、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刑事医学鉴定书和开封顺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中的瑕疵已经《勘误》进行了更正说明,并且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对有关问题进行了说明,开封顺天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轻伤鉴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当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2、证明郭某某犯罪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轻伤鉴定等,且能够相互印��,足以认定;3、经审查一审审判程序合法;4、一审法院根据相关医疗证明及伤残鉴定作出的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 伟代理审判员 李 雅 奇代理审判员 孙 照 君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秋玲(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