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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武商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武义县××有限公司、武义县××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叶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与叶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义县××有限公司,叶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商初字第605号原告武义县××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叶某某。原告武义县××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叶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摄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县××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间发生了多年的扑克买卖业务,并一直持续至2007年9月28日,期间被告也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款经原告屡屡催讨,被告于2009年4月23日出具了欠条1份,承诺短期内付款,但至今分文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4800元,并自2009年4月24日始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违约利息。为证明所诉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原告的发货单10份。被告叶某某辩称,被告尚欠原告84800元属实,但无力支付。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经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应在原告主张权利时履行付款义务,其拖欠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义县××有限公司货款84800元,并自2009年4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8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限于本���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邹摄平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郑 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