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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民终字第1170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浙江天乐集团有限公司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浙江天乐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11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姚华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燕。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天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南尧。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建农。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天乐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天乐集团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0)绍嵊民初字第1293号民事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10年9月9日受理本案,同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诉称:原告所有的牌照为浙D×××××号大型货车于2009年3月12日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3月12日至2010年3月11日。2010年1月26日17时许,驾驶员沈裕君驾驶该车在原告公司四车间北面外的道路上进行倒车时,与步行的原告公司职工何明乾发生碰撞,造成了何明乾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嵊州市公安局浦口派出所查证属实。为此,原告已垫付了该事故应依法承担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款项(不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6万元整。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支付给保险受益人赔偿款36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保险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原告没有提供36万元的具体赔偿项目清单。诉状中写了没有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但赔偿协议中写明包含了全部费用,故对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公司只承认按农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不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浙D×××××号大型货车由原告单位的驾驶员沈裕君在公司四车间外北面过道上倒车时,与低头行走的原告单位职工何明乾发生相撞,造成了何明乾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嵊州市公安局查证属实。为此,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害人家属(作为甲方)于2010年1月28日对赔偿事宜进行了协商并达成如下协议:由乙方向甲方赔偿所有费用(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360000元,一次性现金付清;2、甲方将本次事件向第三方追究赔偿责任的权利移交给乙方,由乙方全权负责理赔等内容。原告于2009年3月6日将浙D×××××号大型货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责任期限为2009年3月12日0时至2010年3月11日24时止。本案可以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死亡赔偿金492220元、丧葬费13740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357.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医药费691.40元,合计557009.06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单位的驾驶员沈裕君驾驶浙D×××××号大型货车在该单位车间外道路上倒车时,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未采取及时避让措施,因疏忽大意与行人何明乾发生相撞并造成其死亡的交通事故,应对该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何明乾在车间外的道路上低头行走,未确保行走安全,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虽未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但已经过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沈裕君系履行职务行为,其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原告承担75%的民事责任,何明乾承担25%的民事责任。何明乾在原告单位工作已经超过一年以上,其相应的损失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可以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492220元、丧葬费13740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357.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医药费691.40元,合计557009.06元。因原告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故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确定免赔率为15%。据此,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赔偿110691.4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保险金(557009.06元-110691.40元-50000元)396317.66元×75%×85%=252652.51元,合计363343.91元。因原告实际已向受害人家属赔偿36万元,原告在本案中也以实际损失作为请求数额,其相应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浙江天乐集团有限公司保险金360000元,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依法减半收取计3350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款由原告垫付,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归还原告)。保险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36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第一,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本案交警部门并没有出具事故认定书,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说明本案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即非道路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同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赔偿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以上的部分,既然本案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责任,因此也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第二,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根据嵊州市公安局浦口派出所出具的事故证明书,被上诉人所有车辆浙D×××××与本案的受害人发生交通事故系在被上诉人厂区内,被上诉人对在其厂区内通行的车辆负有管理责任,并对在其厂区内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负有安全保障的义务,导致事故的发生系被上诉人存在安全管理过错,本案应属于单位安全生产事故,产生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天乐集团公司答辩称:一、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没有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根据道交法第119条的规定认为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这与法律不符。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8条的规定,本案事故发生的地方虽然在被上诉人单位内,但事实上是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属于道交法规定的道路,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的规定属于保险范围内,应当承担保险理赔的责任。二、上诉人认为这事实应当由公安机关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嵊州市公安局浦口派出所出具的事故证明书不能认定,是单位安全生产事故,但本案事实情况是事故出来后,被上诉人报案报了两个地方,即嵊州市交警队和浦口派出所,因为浦口派出所比较近先来了,交警说既然浦口派出所已经先来了,他们就不再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了,所以就出具了事故证明书,而且事故证明书也客观真实地反映了当时的事故情况,确实是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于安全生产范围内的事情。所以上诉人的两点上诉理由都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应当予以驳回。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嵊州市公安局浦口派出所出具的事故证明书,被上诉人单位驾驶员沈裕君在被上诉人厂区内驾驶机动车过程中造成本案事故,应无疑议。本案系保险理赔纠纷,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确定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据此,本起事故不属于单位安全生产事故,而应比照道路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又双方签订的《2007版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本公司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本案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沈裕君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何明乾人身伤亡,属于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应负责赔偿的情形,且双方也未约定对发生在道路以外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可以免责,故上诉人应依约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请求赔偿的数额未超过保险责任限额,原审支持其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之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晓法审判员  吕景山审判员  傅海鑫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余建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