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浙甬民二终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四川省××司、宁波××工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工程建设集团股份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司,宁波××工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工程建设集团股份有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民二终字第5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司。××××号。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委托代理人:梁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工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孟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上诉人四川省××司(以下简称内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工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公司)债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某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6日作出的(2010)甬海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原审原告内江××公司与重庆高等级公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重庆高等级公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将垫道路丰都县城过境改建工程b合同段k0+000至k4+495.91,长约4.495km,技术标准二级,水泥砼路面,有大中桥4座,计长784.44米及其他构造物工程等发包给原审原告。2004年9月25日,内江××公司垫道路丰都县城过境段改建工程项目b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甲方)与宁波××公司重庆办事处(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垫道路丰都县城过境改建工程b合同段k1+7k4+200,瑶溪中桥、丁甲大桥、武胜中桥、裂口大桥工程分包给乙方,并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某某务。宁波××公司重庆办事处分包工程后,于2004年10月18日与重庆市涪陵区金禾苗某某有限公司甲分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瑶溪中桥、丁甲大桥下部结构工程转包给重庆市涪陵区金禾苗某某有限公司甲分公司,对内称桥一队。宁波××公司重庆办事处转包瑶溪中桥、丁甲大桥工程时,未审查世华分公司的资质,亦未要求提供重庆市涪陵区金禾苗某某有限公司(于2006年10月变更为重庆万某某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授权证明。世华分公司原经理周某某在明知世华分公司于2003年10月在工商行政管某某门登记注销的情况下,仍以世华分公司的名义承包了该工程,并在“负责人”处签名确认。随后,周某某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同时,宁波××公司重庆办事处将武胜中桥、裂口大桥工程转包给重庆石门建筑有限公司,对内称桥二队。在工程施工中,因施工进度滞后,影响了工期,在丰都县交通委员会的协调下,2005年3月35日,原审原告(甲方)、原审被告(乙方)、重庆市涪陵区金禾苗某某有限公司(丙方)、重庆石门建筑有限公司(丁乙)达成补充协议,约定了“各方原合同关系不变,甲方只与乙方发生合同关系,乙方与丙方、丁乙发生合同关系。丙方、丁乙系乙方组织的施工队”、“乙方施工进度不符合要求,甲方终止与乙方的合同履行,乙方要求丙方、丁乙退场”的内容。丙方加盖的印章是世华分公司的印章,由周某某签名。补充协议签订后,因桥一队工期滞后,内江××公司垫道路丰都县城过境段改建工程项目b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责令被告按补充协议规定要求重庆市涪陵区金禾苗某某有限公司无条件退场。2005年6月10日,宁波××公司重庆办事处向重庆市涪陵区金禾苗某某有限公司发出《关于清理民工工资的函》,要求后者接函告二日内到内江××公司项目部办理相关结算手续等。后者当日回函给宁波××公司重庆办事处,声明其已于2003年12月撤销世华分公司,宁波××公司重庆办事处与世华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分包合同》属无效合同,纯属周某某个人行为。因周某某未按协商意见自动退出施工场地,2005年6月13日,原审原告向某都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原审被告亦提起反诉。诉讼中,丰都县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责令桥一队于2005年6月20日前撤出施工现场,并于同年6月21日予以强制执行。后因桥一队周某某未到现场清理民工工资和拖欠材料款,为推进工程进度,确保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丰都县交通委员会组织清理民工工资。经清理桥一队周某某欠民工工资391036.65元,丰都县交通委员会代付民工工资391036.65元;桥一队周某某拖欠材料费366009.09元,丰都县交通委员会代付材料款103580元。因重庆市高等级公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丰都项目经理部于2005年10月27日通某某江某某公司项目部:“现经我项目部、丰都县交委及交通实业公司及你项目部几方确认,共清理出欠民工款391036.65元,材料款366009.09元,合计757045.74元,该款由我公司在你部工程结算款中予以扣除”,故原审原告在该次诉讼中亦向原审被告主张返还该部分被扣除的工程款即757045.74元。该案经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分包合同》无效,并对原、被告之间的工程价款予以了结算,并认定重庆市高等级公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原告工程结算款中扣除的由丰都县交通委员会及交通实业公司代付的民工工资391036.65元应视为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而丰都县交委清理的桥一队周某某拖欠的材料款366009.09元,系桥一队在施工中与案外人形成的买卖关系,应另案处理。”据此,原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决。另查明,重庆市高等级公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尚未与原审原告进行工程款结算。审理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原审原告内江××公司于2010年1月19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原审被告给付原审原告代付的材料款366009.09元;二、原审被告给付原审原告代为支付的租赁费及租赁物损失赔偿金262683.63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原告对其主张的债权是否存在代付义务,以及原审原告的代付行为是否已经完成;2.原审原告代付行为的代付主体是谁。对于第一项争议焦点,原审原告主张其已代付的材料款366009.09元,系丰都县交通委员会组织清理,经重庆市高等级公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及原审原告共同确认的桥一队周某某在施工中基于买卖关系而对外拖欠的材料款,虽重庆市高等级公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已明确其将从原审原告的工程结算款中扣除该部分材料款,但因原审原告与重庆市高等级公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尚未对工程款项进行结算,故原审原告的代付行为并未实际履行,故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给付其代付的材料款366009.09元,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对于第二项争议焦点,原审原告主张的材料款366009.09元,根据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07)渝三中民终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该款系周某某与案外人基于买卖关系形成的;原审原告主张其已代付的租赁费及租赁物损失赔偿金,系原审原告在未与原审被告及周某某协商的情况下,依据周某某以重庆市涪陵区金禾苗某某有限公司甲分公司乙与四家租赁站分别签订的合同进行结算的;因原审原告将垫道路丰都县城过境改建工程b合同段分包给原审被告,而原审被告又将其中的瑶溪中桥、丁甲大桥工程分包给周某某,故原审被告与周某某之间系独立的分包关系;现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审被告与周某某系内部承包关系以及原审原告代付行为的代付主体系原审被告,故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原审原告四川省××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87元,由原审原告四川省××司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内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中双方约定的权某某务是明确的。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被上诉人自行组建工程队,分别组成桥一队和桥二队。此系被上诉人内部的组织机构,故桥一队、桥二队对外所发生的民事行为及后果,均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即民工工资、材料款等债务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给付义务。桥一队欠款属实,应由被上诉人偿还。虽无被上诉人的委托,但上诉人已经实际为被上诉人代为清偿了债务,故上诉人享有追偿权;被上诉人给付后可以向案件有关人周某某行使追偿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一、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代付的材料款366009.09元;二、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代为支付的租赁费及租赁物损失赔偿金262683.63元。被上诉人宁波××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在原审中据以起诉的依据是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2006)丰某某字第754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认定,即“丰都县交委清理的桥一队拖欠的材料款366009.9元,因该材料款系桥一队在施工中与案外人形成的买卖关系,应另案处理。”因此,现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所谓材料款,在该案已经成立的情况下,该判决书中所称的案外人,显然不是指本案的上诉人,因为本案的上诉人是该案件的当事人。因此,如要就材料款另外主张某某,也应该由相关案外人行使权某。二、有关某某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07)渝三中民终字第90号判决中已经认定:“宁波××公司重庆办事处承包工程后,将瑶溪、丁甲二桥工程转包给世华分公司,对内称桥一队”;“由于世华分公司于2003年12月已登记注销,因世华分公司乙产生的权某某务应由周某某享受和履行”。因此,被上诉人认为,如果上诉人依法享有该案以外的相关债权,也应该向周某某或涪陵金禾苗某某有限公司主张某某。三、世华分公司虽然注销,但涪陵金禾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注销。虽世华分公司注销后仍以其名义同本案被上诉人订立分包合同,该行为也只是违反了《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要承担的是行政或者刑事责任。虽然对以上违法行为只规定了公法上的法律后果,但公司注销后,仍冒用公司乙或未经登记从事经营的行为,首先引起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权某某务关系。世华分公司和周某某仍是民事行为一方的主体。四、事实上,从有关某某判决不难看出,依(2005)丰某某字第710号民事裁定书以及丰都法院2005年6月21日对世华分公司丙的强制执行措施可知,丰都法院在世华分公司注销的情况下,仍然是把它作为法律上的民事主体,让其享受相应的诉权和履行法定义务的。基于以上理由,上诉人及相关权某人应该向周某某或涪陵公司主张某某。现在上诉人向本案被上诉人主张某某是诉讼主体有误。五、上诉人的债权主张没有事实和合法的依据。上诉人诉状所主张的366009.09元的材料款是案外人丰都交委、交通局同上诉人共同确认的,从未通知被上诉人,也未经被上诉人确认。且该扣款行为即便从生效判决来看,也不能得出上诉人仅凭判决即可直接向被上诉人主张以上债权的认定。因此上诉人仍应对被上诉人是否应是本案适格主体、债权的真实有效性问题,按证据规则规定,重新完成举证义务。生效法律文书并没有对租赁合同关系及由此产生的权某某务作出认定,被上诉人同上诉人也未发生过任何租赁关系,上诉人也从未向被上诉人主张过租金。即便租赁行为的租金曾经发生,也早就超过了法定的一年诉讼时效。综上,被上诉人认为本案无论从主体还是实体,被上诉人均不需要向上诉人承担任何某某或约定的义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主要事实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主张其已代付材料款的事实是否成立问题。上诉人主张其已代付的材料款366009.09元,应当由被上诉人偿还。该款项实际系重庆市丰都县交通委员会组织协调清理,并经重庆市高等级公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及上诉人共同确认的桥一队周某某在施工中基于买卖关系而对外拖欠的材料款。虽然,重庆市高等级公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已明确其将从上诉人的工程结算款中扣除该部分材料款,但因上诉人与重庆市高等级公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尚未对工程款项进行结算,故上诉人的代付行为尚未实际履行,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清偿代付的材料款366009.09元,证据不足。二、关于上诉人主张其已代付的租赁费及租赁物损失赔偿金是否应由被上诉人清偿问题。根据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07)渝三中民终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该款系周某某与案外人基于买卖关系形成的。上诉人主张其已代付的租赁费及租赁物损失赔偿金,是在未与被上诉人及周某某协商的情况下,依据周某某以重庆市涪陵区金禾苗某某有限公司甲分公司乙与四家租赁站分别签订的合同进行所谓结算的结果;因上诉人将垫道路丰都县城过境改建工程b合同段分包给被上诉人,而被上诉人又将其中的瑶溪中桥、丁甲大桥工程分包给周某某,故被上诉人与周某某之间系相对独立的分包关系;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与周某某系内部承包关系以及上诉人代为被上诉人支付了上述款项。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之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87元,由上诉人四川省××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灵波审 判 员 李夫民审 判 员 黄永森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陆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