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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牌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牌民初字第275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王某。被告:周某。委托代理人:章某。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双方性格差异大,时为琐事争吵,且因女方生理原因,导致婚后未能生育,后经多次“试管婴儿”生育未能成功,以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后双方领养一女王某乙。2010年6月5日双方购买诸暨市城西商务区陶某某1幢2座020403单元套房一处。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判决非婚生女儿王某乙抚养权归属,抚养费由双方各半承担。被告周某辩称,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尚可,并没有达到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彻底破裂的状况,原告要求离婚没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婚后10年中已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并非是女方原因不能生育,且已领养一女,家庭是幸福的。虽然在夫妻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争吵,这是不可避免的,双方之间并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事情发生,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王某甲对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认定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系再婚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周某于1998年相识恋爱,2001年3月8日在诸暨市安华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7年领养女儿王某乙。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系自愿恋爱并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原告王某甲未能就其离婚主张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其起诉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双方正确对待夫妻关系,以子女家庭为重,互谅互让,各自改正不足,夫妻可以和好。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晓华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