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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乐商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黄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商初字第645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被告:黄某某。原告胡某某为与被告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陈军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已当庭宣判。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告系专业销售输配电设备,被告向原告购买产品,截止2010年2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8776元。后经催讨,被告拒不付款。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付货款508776元。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欠据2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输配电产品,截止2010年2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8776元,并出具二份欠据交原告执收。后经催讨,被告拒不付款,故导致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877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依法偿还债务。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应偿付原告胡某某货款508776元。款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88元,减半收取444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军生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张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