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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虞民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甲、王甲与被告戴某某、上××市舜××司与戴某某、上××市舜××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甲与被告戴某某、上××市舜××司,戴某某,上××市舜××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民初字第472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范某某。被告戴某某。被告上××市舜××司,组织机构代码:××x,住所地上虞市××官街××山路××号。法定代表人陶某某。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顾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组织机构代码:70451687-3,住所地上虞市××官街××号。负责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乙。原告王甲与被告戴某某、上××市舜××司(以下简称种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人××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告戴某某、种子××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人××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诉称:2009年2月1日中午14时40分左右,原告驾驶的沪e/×××××号轿车沿曹某江东侧标准海塘由北向南行驶时,途经四环大桥北侧地段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戴某某驾驶属被告种子××所有的浙d×××××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等沪e/×××××号轿车内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之伤经上虞市人民医院、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双侧创伤性湿肺伴多发肋骨骨折,右侧气胸,纵隔气肿,左锁骨肩峰端骨折。2009年2月17日,上虞市交警大队作出虞某交认字(2009)第b00039号事故认定书: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戴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至今各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分文未赔。经查,被告种子××所有的浙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某某保险。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戴某某违章驾车是导致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作为肇事者理应赔偿原告有关经济损失;被告种子××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对被告戴某某应某担的经济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司依法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经济损失承担直接赔付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人××司在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残疾者赔偿金27500元,合计人民币29500元;2、依法责令被告戴某某、种子××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1496.74元,误工费1079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9.60元,护理费2861.02元,残疾者赔偿金30176元,鉴定费140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80247.60元的30%,即24074.28元;3、依法责令被告人××司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经济损失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戴某某、种子××连带赔偿;4、依法责令被告戴某某、种子××连带赔付原告精神抚慰金4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戴某某、种子××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偏高;误工时间偏长;残疾赔偿金已经有了,精神抚慰金不再予以赔偿;营养费3000元也偏高,根据伤情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案车辆确实在保险公某投保了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险,第三者商业险的投保金额为20万元,并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公某同意在本案中处理强制险部分,对于商业险部分不同意一并处理。原告要求我公某在交强险内承担医疗费2000元没有异议;残疾赔偿金按照浙江省的标准没有异议;误工费、护理费按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酌情予以认定;其余没有异议经过原、被告的诉辩,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王甲、戴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认定均陈述一致,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为证明诉请的事实或主张,原告王甲提供下列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三被告质证认为原件由法院审核。经审查,该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之事实,本院予以认定。2、上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本、绍兴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本、医疗费发票九份、出院记录三份、用药清单三份、医疗证明书四份,证明原告伤势、住院治疗及误工等事实。被告戴某某、种子××质证认为护理费应当是59.61元/天,误工时间过长,应当予以扣减,2009年3月1日的门诊发票是上虞市人民医院,但当时原告在绍兴住院,其余没有异议;被告人××司质证认为误工时间过长,标准没有异议,100天的误工时间较为合适。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分别在上虞市人民医院、绍兴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三次,共42天,支出医疗费为33497.64元;根据原告的具体伤势及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误工时间酌定150天。3、绍兴明鸿司乙定所司乙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及鉴定费支出情况。三被告均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上海蓝印户口本一本、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一本、奉贤区南桥镇文怡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上海申某某建设有限公某出具的《证明》一份、劳动合同书一份、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参保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居住在上海并在××作,残疾者赔偿金应按照上海的标准是28838元/年。三被告均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该按照事故发生地的标准进行计算。本院认为,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居住在上海并在××作的事实,故残疾赔偿金按照2009年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年予以计算。5、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投保的事实。三被告均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被告人××司明确表示不同意商业险与交强险一并处理。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2月1日,原告王甲驾驶沪e/×××××号轿车沿曹某江东侧标准海塘由北向南行驶时,14时40分许,途经四环大桥北侧时,与相对方向驾驶人戴某某驾驶的浙d×××××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王甲、戴某某及二车内多位乘客受伤和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虞市公某某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甲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且未按规定会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戴某某驾驶严重超载的轻型普通货车违反禁令标志,也是造成本事故的原因之一,应负次要责任;沈某某等人系车上乘客,无过错,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后经上虞市人民医院、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和门诊治疗,住院三次,共42天。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000元。本院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为3349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40元(4.20元/天×2天+14.20元/天×40天),护理费2361.66元(56.23元/天×42天),误工费8434.50元(56.23元/天×150天),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鉴定费1400元,以上合计104946.20元。另查明,原告王甲系非农业家庭户,在上海长期居住和工作。被告戴某某系被告种子××的驾驶员,其在从事职务行为的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被告种子××所有的浙d×××××号车在被告人××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5月31日起至2009年5月30日止。本院认为,民事责任应按照过错程度来承担,依据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戴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鉴于被告戴某某系被告种子××的驾驶员,其在从事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给第三人造成损失,应由被告种子××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种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事故车辆均系机动车,由被告种子××承担30%的责任比例。因浙d×××××号车向被告人××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原告的损失可由被告人××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与沪e/×××××号轿车上其余伤者系家人、亲戚关系,各方自愿同意在保险赔偿额度内平均获赔(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5人平均获赔,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4人平均获赔)。余额部分,由被告种子××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被告人××司明确不同意,故本院就商业险赔偿部分不与本案一并处理。由于原告之伤已构成十级伤残,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可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承受能力、当地的生活情况,对于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甲经济损失有104946.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的限额内赔付给原告人民币29500元(含精神抚慰金500元)。二、被告上××市舜××司应赔偿给原告王甲经济损失人民币22783.86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合计人民币24283.86元。上述一、二项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王甲对被告戴某某的起诉。四、驳回原告王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9元,依法减半收取620元,由原告负担40元,被告上××市舜××司负担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9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邮编312000)。代理审判员 王 欢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春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