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浔商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余甲与王某某、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甲,王某某,陆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浔商初字第8号原告:余甲。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陆某某。原告余甲为与被告王某某、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甲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甲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3月至同年9月间两被告分八次向原告借款145000元,由被告王某某出具借条八份。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4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但在向本院陈述时认为,自2008年5月份起即离家与陆某某分居,2009年3月至9月间共向原告借款145000元,这些钱款均用于赌博,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和做生意,陆某某并不知情。被告陆某某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王某某在2008年6月份就已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自己对王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情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余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于1988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借条八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45000元的事实。3、河南省光山县白雀园镇老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曾用名余乙、余丙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陆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王某某2008年离家后未回来过,对借款用途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陆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南浔经济开发区同心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王某某自2008年起离家出走后一直未归、未与陆某某共同生活的事实。2、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王某某与陆某某于2010年1月5日达成离婚协议的事实。3、离婚证一份,证明王某某与陆某某于2010年1月5日离婚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陆某某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村委会不能证明夫妻之间的关系。对证据2、3无异议,但认为离婚是在借款之后,不是王某某的个人债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综合本案事实及其他有效证据,对与本院认定事实一致的内容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3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经被告申请,本院传唤证人丁某、证人朱某某、证人吴某、证人殷某到庭作证。证人丁某、朱某某、吴某、殷某证明王某某在2008年5、6月份离家出走,此后一直未与陆某某共同生活,王某某在外借钱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质证,原告对证人丁某、朱某某、吴某、殷某的证言均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之间有矛盾,证人并不了解实际情况。被告对上述证人证言均无异议。本院综合本案事实及其他证据,对与本院认定事实一致的内容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至9月间,被告王某某先后分八次向原告借款145000元,分别为:3月31日借款1万元,4月10日借款5000元,5月18日借款1万元,6月5日借款3万元,6月9日借款3万元,6月16日借款1万元,8月27日借款2万元,9月3日借款3万元。后原告催讨无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2008年5、6月份被告王某某因夫妻关系不和而离家,与被告陆某某分居生活,双方于2010年1月5日办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被告王某某借款不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上虽有被告王某某的签名,但所借款项明显超过家庭正常生活所需,原告未能提交王某某将所借款项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的证据。因此,不能认定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况且,王某某向原告借款时已与陆某某分居,陆某某对借款事项并不知情,且事后不予追认,故对原告称王某某所借款项属夫妻共同债务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余甲借款人民币145000元。二、驳回原告余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2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245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444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小明审判员 沈建国审判员 张惠明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石海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