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507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黄某杰与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深圳巴士集团X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杰,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深圳巴士集团X公共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507号原告:黄某杰。委托代理人:邓某,广东深X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责人:常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某,上海市锦X城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锦X城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被告:深圳巴士集团X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平。委托代理人:陈某君。委托代理人:李某。原告黄某杰诉被告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深圳巴士集团X公共汽车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被告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某、被告深圳巴士集团X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杰诉称:2010年2月15日21时30分,黄某杰驾驶粤B×××××轿车行至深圳市宝安区龙华富士康北门附近时,与张某驾驶的粤B×××××公交车相撞,造成包括黄某杰在内的五人受伤,黄某杰的轿车严重受损。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交警认定,张某负全责,黄某杰无责任。事发后黄某杰被送往深圳市龙华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随后黄某杰转入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和深圳市布吉人民医院接受治疗,2010年4月5日出院。事发后,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X分公司向黄某杰赔付医疗费和修车款。黄某杰认为,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X分公司支付的赔偿不足以弥补黄某杰造成的损失。粤B×××××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深圳巴士集团X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粤B×××××车在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维护黄某杰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赔偿黄某杰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赔偿金、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44152元;深圳巴士集团X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并由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深圳巴士集团X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深圳巴士集团X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均辩称:根据法律规定,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只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黄某杰进行赔偿。黄某杰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误工费赔偿均偏高,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失抚慰金要求不合理,法院不应当支持其赔偿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5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出具02823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中载明2010年2月15日21时30分,富士康北门往硅谷动力方向,张某驾驶粤B×××××车转弯负全责。损坏:粤B×××××车的左前角受损,致黄某杰驾驶的粤B×××××车的车头、车身、室内受损,致黄某杰、方某银、黄某春、黄某涛、黄某颖受伤住院。事故发生后黄某杰2010年2月15、16日在深圳市宝安区龙华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月16、17、18日在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010年2月19日黄某杰进入深圳市龙岗区布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4月5日深圳市龙岗区布吉人民医院出具黄某杰出院记录,载明入院日期为2010年2月19日,出院日期为2010年4月5日,住院天数为45天,入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中载明半年内避免重体力劳动。事故发生后深圳巴士集团X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共为黄某杰支付医疗费15353.39元。黄某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误工费,深圳巴士集团X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深圳巴士集团X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黄某杰于庭审中提交其为经营者的深圳市龙岗区布吉X冰档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证实其在事故发生时所从事行业及收入,深圳市龙岗区布吉X冰档的执照有效期为2010年5月25日至2010年12月31日。黄某杰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存在。黄某杰未能提交加强营养的医嘱。黄某杰于庭审中明确放弃对张某的起诉。粤B×××××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深圳巴士集团X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粤B×××××车在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6月30日至2010年6月29日。本院认为,2010年2月15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出具02823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全责。依据相关证据及本庭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采信。黄某杰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计算2010年2月19日至2010年4月5日住院天数45天为50×45=2250元。2、交通费酌定为500元。3、深圳市龙岗区布吉X冰档的执照有效期为2010年5月25日至2010年12月31日,完全不能证实2010年2月15日事故发生时黄某杰所从事的行业及收入。出院医嘱中载明半年内避免重体力劳动,并非是全休日期,且依据黄某杰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伤之伤情,亦未达到全休半年的严重程度。故误工费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一年度即2009年度深圳市最低工资收入1000元/月从事故发生的2010年2月15日计至黄某杰从深圳市龙岗区布吉人民医院出院的2010年4月5日为1000÷30×50=33.33×50=1666.50元。4、医疗费15353.39元。黄某杰要求赔偿护理费,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存在;黄某杰要求赔偿营养费,但未能提交加强营养的医嘱;黄某杰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黄某杰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未致残,亦未造成任何其他严重精神损害后果。黄某杰要求赔偿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黄某杰此三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赔偿款项中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15353.39元,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2250+500+1666.50=4416.50元。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黄某涛向本院提起(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508号案,经审理查明,黄某涛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损失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1665.38元。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黄某颖向本院提起(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509号案,经审理查明,黄某颖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损失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6169.32元。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黄某春向本院提起(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510号案,经审理查明,黄某春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损失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5490.94元。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方某银向本院提起(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511号案,经审理查明,方某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损失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4697.57元。故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款项共计15353.39+1665.38+6169.32+5490.94+4697.57=33376.60元,黄某杰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款15353.39元占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款33376.60元的15353.39÷33376.60=46%。粤B×××××车在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6月30日至2010年6月29日。故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黄某杰款10000×46%=4600元,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黄某杰款4416.50元。张某对黄某杰在保险限额外应得赔偿款15353.39-4600=10753.39元承担赔偿责任。黄某杰于庭审中明确放弃对张某的起诉。粤B×××××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深圳巴士集团X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故深圳巴士集团X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对张某在本案中所负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深圳巴士集团X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共为黄某杰支付医疗费15353.39元,此款抵消深圳巴士集团X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应付款项,余款15353.39-10753.39=4600元抵消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付款项,故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尚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黄某杰款4416.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杰款4416.50元;二、驳回原告黄某杰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8元,已由原告黄某杰预交,此款由被告深圳巴士集团X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负担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原告黄某杰,余款由原告黄某杰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媛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叶 丽 敏书记员 欧阳志冰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