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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商初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姚市××××股份经济合作社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股份经济合作社,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商初字第770号原告:余姚市××××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余姚市××××号。法定代表人:顾某某。委托代理人:戚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鲁某某。原告余姚市××××股份经济合作社诉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立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市××××股份经济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戚某某和张某某、被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姚市××××股份经济合作社起诉称:2003年以前,被告朱某某因开办企业向原告借款7万元,后由于企业经营不善,而导致该笔借款一直未还。2006年8月12日,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条一份,承认借款7万元是事实,并承诺支付利息1万元,二年后有决心开始归还。2009年8月16日,被告又出具了承诺书一份,承诺原为办厂而向原告所借款打算逐年归还。但此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朱某某归还借款本息8万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余姚市××××股份经济合作社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领(付)款凭证2份。被告朱某某答辩称:向原告借款7万元及承诺支付利息1万元是事实,但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承诺书1份,被告对这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承诺书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承诺书是针对被告为办厂而向原告的借款,而且是对该借款的归还时间作出的承诺,其关联性是显而易见的。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条1份、承诺书1份予以认定。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余姚市××××股份经济合作社与被告朱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某某未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朱某某在2006年8月12日出具的欠条只是承诺二年后开始归还,也就是说并未明确具体的还款时间,况且其又在2009年8月16日重新承诺对借款逐年归还,故该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归还原告余姚市××××股份经济合作社借款7万元及支付利息1万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高立群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魏行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