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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西商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费志其与俞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志其,俞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西商初字第237号原告:费志其。委托代理人:张福根。被告:俞季。原告费志其与被告俞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单秀丽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志其起诉称,被告在2006年上半年度因承包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共欠原告67000元于2006年8月30日出具欠条壹份,约定每月归还2000元,但被告未按约定归还欠款,至今分文未付。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拖再拖,无诚意付款,无奈之下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款67000元,且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以证实被告尚欠原告67000元货款的事实。被告俞季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费志其与被告俞季发生买卖关系,后由被告出具欠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按约定和承诺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尚告欠原告67000元货款的事实。被告未能及时归还欠款,引起本案纠纷,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结欠货款67000元之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季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支付原告费志其货款计人民币6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5元,减半收取738元,由被告俞季负担,已由原告预交,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单秀丽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曹 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