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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上商初字第1290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韩某某、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韩某某,汪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商初字第1290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韩某某。委托代理人:曹某。被告:汪某。原告孙某某为与被告韩某某、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煜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被告汪某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9月29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韩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整,借款月利率为2.2%,借款期限为1年,逾期支付利息的按每天0.5%计算滞纳金,被告汪某进行担保。2007年9月30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分别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中信银行、华夏某某向被告汇款共计人民币2000000元,履行了出借义务。合同约定每个月的28日为利息支某某,但被告经常拖延支付原告利息,2008年9月28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批归还借款,但至今仍欠原告本金181220元人民币。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韩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181220元;2、被告韩某某按月利率2.2%支付借款利息自2010年2月至判决生效之日(暂计算至2010年6月28日为19468.4元);3、被告韩某某按合同约定支付滞纳金(暂计算至2010年6月28日为73039.36元);4、被告汪某某担连带担保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孙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韩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月利率2.2%,借款期限为一年,逾期支付利息按每天0.5%计算滞纳金,被告汪某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的事实;2、银行凭证一组,证明2007年9月30日,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2000000元的义务(中信银行电汇800000元,华夏某某电汇180000元,中国建设银行汇款1020000元)。被告韩某某答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经常拖欠支付利息不是事实,被告都是按时甚至提前支付原告相关款项,在合同期限届满后,也是尽被告所能归还了原告的借款。本案双方对偿还的事实均核实无误,本案关键问题是合同到期后利息如何计算问题,被告认为合同到期后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而不应按月利率2.2%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已向原告总共支付本息2750000元,远远超过本金,因此请求法院对本案利率做出适当调整,以作出公正判决。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韩某某向本院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存款凭条一组,证明被告韩某某向原告孙某某支付钱款情况:2007年10月30日、31日44000元,2007年11月30日、12月1日还款44000元,2007年12月28日还款44000元,2008年2月5日44000元,2008年3月4日还款44100元,2008年4月7日88000元,2008年7月9日、7月21日、7月23日共132000元,2008年10月7日88000元,2008年12月5日88000元,2009年1月22日88000元,2009年2月3日500000元,2009年3月3日333000元,2009年4月5日26400元、4月9日200000元、4月29日22000元,2009年6月11日22000元,2009年7月12日80000元、7月16日110000元、7月22日300000元、7月22日32000元,2009年9月2日200000元、9月3日15090元、9月7日134910元的事实;2、人身保费某某对账单两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3月26日、2010年3月18日代为被告交纳保费40800元的事实;3、证明四份,证明被告分别委托杨某某、王某、浙江永生汽配有限公司、金某某汇款原告190000元、333000元、15090元和88000元的事实。被告汪某答辩称,作为被告韩某某的担保人,由于本案起诉已经超过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六个月,从法律上来说,已经没有法律责任,被告韩某某是诚实守信的,每次都按时甚至提前偿还利息,且该借款实际是孙某某向他人借款,截至2010年3月份,被告韩某某已经还给原告2750000元,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孙某某对其的诉讼请求并依法公证判决。被告汪某未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如下:一、关于原告孙某某的证据。两被告对证据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实际汇款日期是2007年9月30日,因此原告借款起算时间应从30日起算,双方对逾期以后的借款利息没有约定;对证明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是原件,被告对其三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的内容结合本案相关证据材料综合判断认定。二、关于被告韩某某的证据。被告汪某无异议,原告孙某某除对2009年3月平安保险公司某某保费某某对账单有异议外,其它证据均无异议。庭后,经被告韩某某核实,该笔款项系原告缴纳,因此,对于被告韩某某提供的证据,除2009年3月平安保险公司某某保费某某对账单不予认定外,其它均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韩某某与汪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韩某某于2007年9月29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韩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2.2%,计44000元,每个月的28日为利息支某某,借款期限自2007年9月29日至2008年9月28日止,利息部分未能按时支付,按每天0.5%计算滞纳金,被告汪某对该借款予以担保。2007年9月30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分别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中信银行、华夏某某向被告韩某某汇款共计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期限内,被告韩某某依照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了全部利息。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孙某某多次催讨,被告韩某某分批归还借款并支付了相关利息,至2009年9月7日,被告韩某某仍欠原告本金172000元人民币(见附表),被告韩某某于2010年3月18日代为原告孙某某缴纳保费20400元。原告于2010年8月26日将两被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韩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案的争论焦点在于逾期还款利率的认定以及本息的还款顺序。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韩某某在签订借款合同时,仅约定了借款期间的利率为每月2.2%,本院认为2007年9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的贷款年利率为7.29%,该约定并没有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对于被告逾期还款仍主张按双方原先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依法应予支持。关于本息的还款顺序,法律已有明确规定,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该是先付利息再还本金,被告韩某某虽然还款额超过2000000元,但是经核实,尚有172000元本金未归还,因此仍需偿还,相应利息仍应支付。对于原告孙某某在起诉时本金和利息计算错误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由于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较高,原告在要求被告支付较高利息的同时还主张另行支付更高数额的滞纳金,显失公平,本院对原告该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由于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合同,因此被告认为借款时间是2007年9月30日的意见成立,本院认为支付利息的时间应顺延一日,被告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虽然被告汪某既是韩某某的丈夫,又是本案借款的保证人,但是原告在本院释明后仍选择让汪某某担连带担保责任,因原告与被告汪某未约定保证期间,而原告在借款期满后6个月内并未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因此被告汪某免除保证责任,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孙某某借款人民币172000元;二、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孙某某逾期还款利息人民币17187元(以176000元本金,按月利率2.2%自2009年9月1日计算至2010年6月28日止,期间已抵除2010年3月18日给付的20400元),之后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2%的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5406元,按照法律规定实际收取2703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903元,被告韩某某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0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判员  程煜峰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汪光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