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任建良与彭建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建良,彭建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637号原告:任建良。被告:彭建兵。原告任建良与被告彭建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5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祝新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任建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建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任建良起诉称,被告彭建兵于2009年10月20日至2010年1月28日期间以经商为由向原告任建良借款40000元,并口头约定于2010年2月27日归还。到期后,经原告任建良催讨,被告彭建兵均未归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彭建兵归还借款40000元。原告任建良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递交证据有:1、被告彭建兵于2009年10月20日出具的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彭建兵于2009年10月20日向原告任建良借款30000元的事实;2、被告彭建兵于2010年1月28日出具的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彭建兵于2010年1月28日向原告任建良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彭建兵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庭审,对原告任建良递交的证据借条2份,被告彭建兵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任建良递交的证据为原件,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原告任建良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彭建兵于2009年10月20日、2010年1月28日分2次向原告任建良借款40000元,并由被告彭建兵出具借条2份。事后,被告彭建兵未归还借款。2010年9月25日,原告任建良诉来本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原告任建良与被告彭建兵之间的民间借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任建良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任建良要求被告彭建兵返还借款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建兵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建兵于本判决生效后75日内返还原告任建良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彭建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祝新明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