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安商初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钟伟平与童城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伟平,童城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商初字第676号原告:钟伟平,委托代理人:杨德声。被告:童城城,原告钟伟平与被告童城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汤珊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伟平的委托代理人杨德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城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伟平起诉称:被告因经济周转需要分别于2010年5月6日、2010年5月17日、2010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80000元、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三份,其中80000元和20000元的借款约定月息为2分,后该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5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童城城未作答辩。原告钟伟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三份,以证明被告童城城向原告钟伟平于2010年5月6日、2010年5月17日、2010年8月25日分别借款5000元、80000元、20000元。同时,2010年5月17日借款80000元约定借期2个月、月息2分;2010年8月25日借款20000元,月息2分的事实。被告童城城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据,内容真实明确,且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童城城2010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未约定利息与还款时间;2010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分,借款期限为2个月;2010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分。该三笔借款经原告催讨无着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童城城向原告钟伟平借款,应按约归还,现被告未偿还,应承担继续履行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本案原被告约定部分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城城给付原告钟伟平借款105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分其中80000元从2010年5月17日起、20000元从2010年8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元(已减半),由被告童城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汤珊珊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建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