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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虞商初字第1923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1923号原告陈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5月5日,被告以盖北工地付混凝土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到2009年6月4日前归还。如逾期未还,被告必须承担法律诉讼的有关一切费用(诉讼费、律师费、所造成损失费),并承担商业贷款的4倍银行利息(含诉讼期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及含诉讼期内利息18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此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6月5日至2010年6月17日止按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1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以证明2009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出示,符合证据特性,与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互相印证,且被告王某某未对此提出反驳证据,应视为其以不作为的方式放弃了质证权利,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5月5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5月5日至2009年6月4日。借条约定如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则原告有权提起诉讼,被告必须承担法律诉讼的有关一切费用(诉讼费、律师费、所造成损失费),并承担最高商业贷款的4倍银行利息。因被告至今未还,故成讼。另查明:借款5000元自2009年6月5日至2010年6月17日止按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为1006.62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某某欠原告陈某某借款5000元的事实,由被告出具并由原告持有的借条原件予以证实,被告王某某应当按约返还原告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条中约定“如果未能及时归还,借款人必须承担最高商业贷款的4倍银行利息”,故逾期利息宜按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超过四倍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应返还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某某应支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5000元自2009年6月5日起至2010年6月17日止按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1006.62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芳芳代理审判员  石亚男人民陪审员  罗金淼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利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