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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刑初字第1186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蒋修胜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修胜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118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修胜,男,1978年12月29日出生于江西省横峰县,汉族,文盲,农民,家住横峰县。2005年3月31日因盗窃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07年11月25日因盗窃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7年12月5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1月24日因盗窃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修胜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丽群、被告人蒋修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6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蒋修胜伙同徐某、蒋某1、刘某、王某、董某、吴某(均分案处理)经预谋,至慈溪市匡堰镇环镇西路,拦截住骑电动自行车途经此处的蔡某,采用殴打、持刀威胁等手段,从蔡某处劫得人民币20元及远邦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300元)。案发后,电动自行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蔡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蒋修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徐某、蒋某1、刘某、王某、董某、吴某的供述、被害人蔡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认证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蒋修胜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修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修胜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修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6日起至2013年9月25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金  藕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人民陪审员 张  永  立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芳芳(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