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苍龙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杨某某、喻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杨某某,喻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龙民初字第117号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喻某某。原告沈某某为与被告杨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原告沈某某于2010年2月25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原告沈某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包括二次手术后误工)、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杨某某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申请,要求追加喻某某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追加喻某某作为本案被告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该案案情复杂,争议较大,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7月14日、2010年9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某、陈某某、被告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起诉称:2008年6月24日,原告受雇于杨某某做油漆工,所有工具、材料由杨某某提供,工资80元/天。2008年6月25日17时左右,原告在为××小区即××号部份墙体装修油漆过程中,因被告提供的升降机下滑,致原告摔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苍南县龙城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l4椎体爆裂性骨折,l2椎体压缩性骨折,于2008年8月7日出院,共住院43天,出院医嘱:1、每月拍片复查;2、休息6个月,其中卧床3个月;3、出院后某某功能锻炼,加强营养,1年后取内固定。2009年11月25日至2009年12月5日,原告在洪湖市人民医院××内固定术。由于被告杨某某系温州市鸿联建材有限公司龙港分公司的代表人,2008年10月30日经社保局认定原告系温州市鸿联建材有限公司龙港分公司职工,并认定为工伤,后温州市鸿联建材有限公司不服工伤认定提出行政诉讼,苍南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3日作出(2009)温某某初字第15号判决,撤销社保局2008年10月30日作出的苍某社工认(2008)497号工伤认定决定。后原告重新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社保局重新立案调查于2009年9月30日作出苍某社工认(2009)57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沈某某系被告杨某某劳某某工,并对相关受伤的事实作出认定。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044.8元、误工费(1年6个月×71元/天)38837元、护理费(6个月×71元/天)12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天×30元/天×0.7)1113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87774.8元,扣除已付医疗费12000元外,余款75774.8元。在诉过程中,原告将原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044.8元、误工费(6个月×71元/天)12780元、护理费(3个月×71元/天)6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天×30元/天×0.7)1113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个月×1000元/月)3000元、残疾赔偿金(9258元/年×20年×0.2)3703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鉴定费1700元,扣除已付医疗费12000元外,余款91059.8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的居某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杨某某的居某身份证和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被告杨某某的主体资格;证据三、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病情处理意见书,证明原告受伤情形及住院治疗的天数;证据四、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医疗费情况;证据五、(2008)497号工伤认定书、(2009)温某某初字第15号判决书、(2009)576号工伤决定书,证明原告提出工伤认定,后因主体错误被法院撤销,苍南县社保局重新对原告受伤的事实作出认定,认定原告系被告杨某某雇佣劳某某工;证据六、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治疗受伤所花费的交通费用。被告杨某某答辩称:一、原告与被告杨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务雇佣关系,杨某某系委托喻某某为其店面装修,由其承担经营,承包方是包干的,原告系受雇于喻某某,与喻某某发生雇佣关系,与本案杨某某不存在雇佣关系,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喻某某赔偿;二、杨某某出于人道主义,为原告在抢救治疗期间垫付12000元,原告应依法返还给被告杨某某;三、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和标准有部分不合理,标准过高。被告杨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2008年5月20日,被告杨某某与被告喻某某签订的承揽合同一份,证明本案的店面装修工程系喻某某承揽经营的事实;证据二、2008年9月13日喻某某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喻某某已收到承揽款的事实;证据三、(2009)温某某初字第15号判决书,证明原告受雇于喻某某的事实;证据四、苍政复决字(2008)第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两被告是承揽关系,原告是受雇于被告喻某某的事实。被告喻某某辩称:本人与沈某某都是被告杨某某叫去干活的,本人与杨某某根本没有什么合同,出事后,我向杨某某要钱,他不给,说要等事情处理好。2008年9月13日,我再次向杨某某要钱,杨某某拿出事先写好的合同,要我签字,该合同的落款时间是2008年5月20日,实际上是2008年9月13日我在杨某某的压力下才签字。该合同的落款时间与实际签字时间相差80多天,所以杨某某称我与他2008年5月20日签订合同是不事实的。被告喻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原告沈某某的申请,依法委托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4月2日作出温某司某所(2010)临鉴字第27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结论意见为:被鉴定人沈某某高坠致l4椎体爆裂性骨折等,经手术治疗,其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玖级。被鉴定人的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分别拟为陆个月、叁个月和叁个月。本院根据被告喻某某的申请,依法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经有关部门审查,被告杨某某提供的二份证据(鉴定的证据材料),因不是同时期合格的比对材料而无法鉴定。本院根据被告杨某某的申请,依法调取苍南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9)第576号档案,发现该档案中存在2009年6月1日作出苍某社工认(2009)310号文件,该文件认定沈某某系温州市鸿联建材有限公司龙港分公司某某用工。与原告依据苍某社工认(2009)57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主张的同一时间、同一地点所施工过程中由于升降机下滑受伤且系被告杨某某劳某某工自相矛盾。尔后,苍南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8月9日作出苍某社工认(2010)446号关于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撤销苍某社工认(2009)57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可以在收到该决定书后六十日内向苍南县人民政府或者温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复议,经查,原告沈某某未在法定的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苍南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8月9日作出苍某社工认(2010)446号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所依据的苍某社工认(2009)57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已被苍南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8月9日作出苍某社工认(2010)446号文件撤销并已生效,因此,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已经不成立。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沈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94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3394元,由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9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世奇人民陪审员 肖庆仲人民陪审员 尤海右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少华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