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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民初字第3627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绍兴××服饰有限公司、绍兴××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服饰有限公与绍兴××服饰有限公司、俞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服饰有限公司,绍兴××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服饰有限公,俞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3627号原告绍兴××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水服装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某某、章某。被告绍兴××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城区皋埠镇××村。法定代表人诸某某。被告俞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唐某某。原告绍兴××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服饰有限公司、俞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绍兴市飞特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将被告绍兴市飞特服饰有限公司所有的座落于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下皋村的全部厂房、土地享有租赁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年,自2007年10月10日起至2027年10月9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付清了租赁期限内全部租赁费用。2008年9月11日,被告俞某某向越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绍兴市飞特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述厂房、土地及其他资产。2009年12月21日,越城区人民法院对上述厂房、土地及资产进行了评估,并于2010年1月11日裁定拍卖上述厂房、土地及其他资产。2010年2月3日,原告向越城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确认对上述厂房享有协议约定的20年租赁权(租赁费已付清)。后越城区人民法院以(2010)绍越执异字第1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一、确认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就座落于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下皋村绍兴市飞特服饰有限公司所有的全部厂房、土地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对上述厂房、土地享有租赁优先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起诉时提交的公司基本情况登记资料,目前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只登记有“绍兴市飞特服饰有限公司”,而非原告诉称的“绍兴××服饰有限公司”。故原告的起诉属被告主体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绍兴××服饰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小丽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