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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刑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5)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刑初字第47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1999年5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2年2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0)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至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转塘家园,通过推门、爬窗等方式进入5幢2单元501室、401室,用螺丝刀撬开插座面板,窃得两个房间所有插座内的BV2.5型电线约1800米(价值人民币277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前科材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纪某的证言,现场勘查记录以及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7日起至2011年2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未追回的赃物折价款人民币2772元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琦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