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威高民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毕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威高民初字第691号原告:毕某某,男,汉族。被告:张某某,女,汉族。原告毕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雨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9月14日登记结婚,1993年10月10日生育一子毕某。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自2009年开始,因被告怀疑其有外遇,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借故不让其回家,对外还散布谣言,且不照顾双方父母,现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某辩称,双方婚后感情特别好,偶尔有矛盾也只是生活中的一些琐事,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9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1993年10月10日生育一子毕某。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0年10月1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有关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重要条件,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且育有一子,虽然因琐事发生过分歧,但双方间并不存在根本矛盾。原告起诉请求离婚无充分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如果双方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相互关心和体谅,定能处理并维持好夫妻关系。故原告要求离婚,无法定的事实和理由,该请求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毕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雨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吕雅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