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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滨商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梅道敬与周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道敬,周国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商初字第513号原告:梅道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科威。被告:周国明。原告梅道敬诉被告周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飞燕独任审理,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科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国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道敬诉称:2008年5月17日,被告周国明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我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于同年6月16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8年年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其余100000元至今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国明未作答辩。原告梅道敬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周国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既未答辩又未提供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件,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于同年6月16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8年年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其余10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于2010年8月2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能表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存在,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及时归还借款,现其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国明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国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梅道敬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如果被告周国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周国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帐号为12*****68】。审判员  钟飞燕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潘 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