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德武商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时某某、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时某某,严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武商初字第325号原告朱某某。被告时某某。被告严某某。原告朱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时某某、被告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晓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某某、被告严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08年8月21日,被告时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由被告严某某提供担保。被告时某某借款后当即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严某某作为担保人亦在该借条上签字予以确认。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时某某和被告严某某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时某某、被告严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判令被告时某某、被告严某某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36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时某某于2008年8月21日出具的,被告严某某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的借条原件一份。原告用于证明被告时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款时间为自2008年8月21日起至2008年9月21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1.5%计算;被告严某某自愿为被告时某某的该借款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该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时某某未予归还,被告严某某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义务的事实。被告时某某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严某某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时某某、被告严某某缺席,虽未经被告时某某、被告严某某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8月21日,被告时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由被告严某某提供保证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时间为自2008年8月21日起至2008年9月21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1.5%计算;被告严某某自愿为被告时某某的该借款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该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时某某未予归还,被告严某某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被告时某某、被告严某某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既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又未提交任何证据,均怠于行使其诉讼抗辩权利。现有原告所举被告时某某于2008年8月21日出具的,被告严某某作为保证人签字确认的借条原始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时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由被告严某某提供保证担保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成立,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时某某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被告严某某自愿为被告时某某向原告的借款本息提供保证担保,虽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严某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时某某未按期归还所欠原告借款债务,被告严某某亦未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时某某、被告严某某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时某某、被告严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时某某向原告借款时对支付借款利息约定为按月息1.5%计算,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时某某应按约定计付原告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期限届满的2008年9月22日至2010年9月21日止按约定月息1.5%的借款利息人民币36000元,本院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时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时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某借款利息人民币36000元。三、被告严某某对被告时某某的上述第一、二项规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时某某、被告严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1510元,由被告时某某负担,被告严某某负连带交纳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沈晓忠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倪艳瑾民事案件审结报告案号:(2010)湖德武商初字第325号案由:民间借贷纠纷收案日期:2010.9.7结案日期:2010.10.18适用程序:简易原告:朱某某被告:时某某、严某某简要事实:2008年8月21日,被告时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由被告严某某提供保证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时间为自2008年8月21日起至2008年9月21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1.5%计算;被告严某某自愿为被告时某某的该借款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该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时某某未予归还,被告严某某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处理意见:判决如下:一、被告时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时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某借款利息人民币36000元。三、被告严某某对被告时某某的上述第一、二项规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时某某、被告严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1510元,由被告时某某负担,被告严某某负连带交纳责任。承办人:书记员:倪艳瑾审批意见:同意结案归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