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湖吴商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华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华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商初字第400号原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华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华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潘某某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三林独任审判。因本院以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华某某、徐某某送达法律文书,遂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华某某、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潘某某起诉称:华某某、徐某某于2008年3月9日向潘某某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1.5分。该款后经潘某某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华某某、徐某某归还借款30000元,支付利息121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华某某、徐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3月9日,华某某、徐某某向潘某某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泮国平(潘某某)人民币叁万元整,利息为每月壹分半。日期:2008年3月9日-2009年3月9日”。嗣后,经潘某某多次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上述事实由潘某某举证的借条予以证明,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归还,华某某、徐某某取得潘某某的借款后,应承担偿还借款之民事责任。潘某某现要求华某某、徐某某归还借款30000元及支付利息1215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华某某、徐某某应归还潘某某借款30000元,支付利息12150元,合计421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华某某、徐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4元,公告费550元,合计1404元,由华某某、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费    为    民审判员 沈三林人民陪审员孙利瓦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         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