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民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与杭州××××药业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杭州××××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民初字第764号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5-5,住所地:浙江省××××镇政府内。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被告:杭州××××药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420663-x,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10g。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丰××)诉被告杭州××××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6月10日、7月15日、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丰××委托代理人俞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丰××起诉称:2007年12月20日,被告将其位于富阳市××高尔夫路××号杭州××××药业有限公司办公楼检测楼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某某同》1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但是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造成原告被迫于2008年7月开始停工。现原告已完成工程某1838793元,但被告至今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0元。由于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590000元。为避免损失的扩大,原告于2009年12月3日向富阳市公证处申请对被告在建办公楼工程外墙脚手架、井架等设施证据保全,并于同日在公证员的见证下将《催付工程款及赔偿损失的函告》通过特快专递的形式邮寄给被告,函告被告在12月15日前支付剩余工程款,但时至今日,被告仍然不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90000元,赔偿损失590000元,合计1680000元,原告对标的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38793元,赔偿损失590000元(按工程款1338793元从2008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09年12月31日止按日万分之八计算),合计1928793元,原告对标的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损失590000元即违约金原告广丰××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建设工程施某某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2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某某同并约定双方之间的权某和义务。2、决算书1份。用以证明案涉工程的造价及各项费用明细。3、认可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认可拖欠原告工程款1365990元的事实。4、公某某2份。用以证明原告在2009年12月3日委托富阳市公证处对施工现场进行证据保全,同时委托公证处向被告催讨工程款的事实。被告天××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广丰××提供的证据1-4,被告天××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该四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有关,故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07年12月20日,原告广丰××作为承包方与作为发包方的被告天××公司签订了1份《建设工程施某某同》,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建设被告位于富阳市××高尔夫路××号杭州××××药业有限公司办公检测楼地上三层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水电等施工,建筑面积为2786.7㎡,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80天,合同价款暂定2170000元。双方对工程款的支付进行了约定: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每月5日前支付上月完成工程某总造价的80%。工程竣工初验合格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85%,提交竣工结算后二个月内留3%作为工程甲金,余款全部付清。工程竣工验收满一年后支付总造价2%的工程甲金,满二年后,全部付清保修金给承包方。同时,双方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约定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按日万分之八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组织施工,被告除支付工程款500000元外,由于资金原因无法继续履约,致使该工程停工。经被告于2010年8月4日书面认可,原告已完成的工程乙186599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00000元,尚欠工程款1365990元。2009年12月3日,在富阳市公证处见证下,原告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邮寄《催付工程款及赔偿损失的函告》1份。当日,富阳市公证处根据原告的申请,对办公楼工程外墙脚手架、井架等设施未拆除现状进行拍照办理保全证据公证。二、2010年7月12日,原告申请对案涉工程的工程某进行审计,后由于被告出具书面的认可书,原告于2010年10月12日撤回审计。审理中,原告自认,由于被告存在其他债务,该涉案工程已被杭州市下城区法院依法拍卖。本院认为:原告广丰××与被告天××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某某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全面履行。在原告依约组织施工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其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原告主张的尚欠工程款比被告自认的金额要少,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133879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然存在违约行为,但由于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停工的具体日期,故本院确定违约金的计算起始日期为原告起诉日即2010年4月28日,但因原告并未主张从2010年1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的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从2007年7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的损失即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对建筑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是否应该得到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该涉案工程由于被告资金原因无法继续履行,导致该工程无法竣工验收,该施工合同事实上已经解除,由于被告系在2010年8月4日与原告进行结算,而本案原告的起诉之日为2010年4月28日,并未超出6个月,且优先受偿权的确认不应以该工程有无被处置为前提,故原告要求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药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3387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中工程款1338793元在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建造的被告杭州××××药业有限公司坐落于富阳市××高尔夫路××号的办公检测楼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59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7159元,由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308元,被告杭州××××药业有限公司负担188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15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姜文宪代理审判员 吴贤祥人民陪审员 韩峰明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钟宁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