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平民初字第1164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高某与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民初字第1164号原告:高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沈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原告高某与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冬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名沈某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在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方面存在差异,尤其是被告性格暴躁,彼此缺乏沟通,导致双方经常发生冲突。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经常夜不归宿,没有担负起应当担负的责任,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故现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沈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400元;各自的债权债务各自承担。被告沈某甲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举行结婚仪式时间、登记时间、孩子出生时间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原、被告在上初中时就已经相识,感情基础较好,故不同意离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婚姻登记状况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8号登记结婚;证据二、户籍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沈某乙。被告沈某甲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沈某甲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综上,现查明:原、被告原系初中同学,于2006年上大学期间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9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1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感情一度较好。婚后因原告怀疑被告在外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以及被告怀疑原告与别人关系暧昧,双方发生争吵。××××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名沈某乙。2010年6月8日原告回娘家生活,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无法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恋爱时间较长,感情一度较好,虽然双方曾经为不信任对方以及家庭琐事等发生争吵,但是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因原、被告分居时间并不长,故原告提出的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只要双方今后能互相信任,多为孩子的健康成长着想,尽早结束分居的状态,夫妻还是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冬梅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崔柳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