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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金民终字第1520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柳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某某,柳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金民终字第15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某某。委托代理人朵某。委托代理人雷某某。上诉人郑某某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义乌市人民法院(2010)金义民初字第13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29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郑某某诉称,郑某某系张某的母亲。张某在柳某某开办的恒星宾馆做保安。2009年10月10日被王甲杀害。请求柳某某赔偿郑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60917.5元。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某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郑某某作为赔偿权某人可以要求王乙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柳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但王乙是终局责任人;而在(2010)浙金刑一初字第13号被告人王乙故意杀人一案中,郑某某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于2010年3月25日依法判决王乙赔偿郑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万元,并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综上,郑某某在选择要求王乙承担赔偿责任后,(2010)浙金刑一初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判决要求王乙承担赔偿责任,且该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具有执行力,王乙又是赔偿义务的终局责任人,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现郑某某以张某、柳某某间的雇佣法律关系起诉要求柳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应依法驳回。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郑某某的起诉。宣判后,原审原告郑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1、张某与柳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张某在工作时被杀害,郑某某有权根据劳动保险待遇的规定,向柳某某主张权某,柳某某应承担劳动法上的义务。2、本案以柳某某为被告提起的雇员受害赔偿诉讼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属重复起诉,不能以一事不再理驳回起诉。3、王甲已被判死刑,9万元赔偿一分都没拿到。请求二审法院指令义乌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某受雇于柳某某开办的恒星宾馆做保安事实清楚,因恒星宾馆未经工商登记,张某与柳某某间的法律关系为雇佣民事法律关系。因张某在履行职务期间被王甲杀害,而与柳某某间发生的争议,属雇佣关系双方当事人间发生的权某义务争议。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涉及的民事部分的法律关系为侵权民事法律关系,且在二个诉讼中,当事人不同。因此,一审法院的裁定理由不妥。上诉人郑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义乌市人民法院(2010)金义民初字第1389号民事裁定;二、指令义乌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审 判 长  邵增兴代理审判员  金 桦代理审判员  楼 俊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汪艳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