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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商初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精联电子衡器制造有限公司与叶康平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精联电子衡器制造有限公司,叶康平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876号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精联电子衡器制造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6000021111)。住所地:宁波市开发区霞浦书院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周建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敬伟,浙江甬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康平(公民身份号码:3309031967********),男,196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精联电子衡器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叶康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绍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8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敬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起诉称:2009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承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电子汽车衡一台,价款6万元,合同签订当天付款1万元,其余货款鉴定合格后一次性付清,鉴定费由需方负责。原告按约履行了定作义务,被告已付款1万元。因鉴定费需被告支付,被告至今未作鉴定,也未支付剩余价款。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定作物价款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暂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按被告实际完全支付货款时止,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付),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合同及出库单,用以证明其诉称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也无证据提交。经审理,原告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全部价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五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康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精联电子衡器制造有限公司价款5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9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叶康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余绍平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顾美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