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玉商初字第2423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陈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2423号原告黄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明国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被告因工作需要,于2009年上半年至2010年陆某某原告购买监控等设备,现尚欠货款29651元。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没有支付。现起诉要求被告偿付欠款人民币29651元。被告陈某某辩称:向原告购买电脑、监控等设备,支付部分款项后,尚欠原告货款29651元属实,但原告交付的一个硬盘型号不对、一个CPU、一个主板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被告损失1300元左右,应当扣除。另外,被告现经济困难,要求分期支付。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因承揽的工作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电脑及监控设备,期间支付过部分货款,至今尚欠原告29651元。庭审中,对被告的质量抗辩,原告表示同意扣减500元。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651元事实清楚,应当予以支付。被告虽然抗辩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扣减1300元货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失的大小,则应当按原告自认为准,即扣减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黄某某货款2915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元,减半收取271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7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264元(此款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港北法庭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4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罗明国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丰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