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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江民初字第1611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姜某甲与贝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甲,贝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江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民初字第1611号原告姜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贝某。原告姜某甲与被告贝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毛志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甲诉称,2002年10月底,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2年12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姜某乙,现在江某市淤头小学读书。女儿出生后,被告很少照料自己的女儿,基本上靠原告父母照料。被告自结婚后从未做过家务,更未从事其他工作,游手好闲,还经常与其老乡交往。2007年9月2日,被告骗原告带她去温州妹妹打工处玩,原告信以为真,便陪同前往温州,不料,被告从此逃之夭夭,后经被告同乡告知其已回娘家生活了,原告多次打电话要求其回来被拒绝。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经对原告多次劝说无效,已无和好可能。现起诉要求: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姜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年支付扶养费3700元,直到女儿能独立生活止。诉讼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承担扶养费的请求。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的时间;证据二、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女儿姜某乙的出生时间;证据三、江某市淤头镇石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离家出走的时间和事实。被告贝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经庭审组织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系行政部门颁发及辖区基层组织出具,其真实性可以确认,且也具有较高的公信度,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和事实,应视为放弃抗辩,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9月,原告经嫁到本地的贵州籍媒人介绍,到被告家经相亲并支付了11000元聘金后,将被告带到家,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年12月23日,在江某市淤头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姜某乙,现在江某市淤头小学读书。原、被告婚后因语言交流问题缺乏交流与沟通。被告在温州打工的妹妹要求原告带被告去温州玩,原告于2007年9月2日将被告带到温某某运站交给其妹夫后回到江某。此后,被告即未回来。本院认为,当事人结婚后,均有履行家庭和夫妻义务的责任,未履行上述义务,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且因此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可提出离婚主张。本案中,原、被告的婚姻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因语言不同致使交流和沟通困难,又因缺乏共同语言,没有培养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离家出走后三年多不回,也不过问家庭及女儿的现状,反映了其对家庭及子女无责任心、对原告无夫妻感情的状况,也导致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提出离婚,符合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本院对该请求可予支持。由于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故不能查清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情况,故对上述事实,被告如有异议,可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姜某甲与被告贝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姜某乙由原告独自抚养成人。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志明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爱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