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南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施某某与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郭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南民初字第328号原告:施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郭某。施某某与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升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施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施某某起诉称,2010年5月24日郭某向其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至今分文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郭某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9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施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上述诉称事实。郭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一份借条,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5月24日,郭某向施某某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施某某催讨,郭某分文未还。本院认为,郭某向施某某借款5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郭某应履行还款义务,并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施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由其自行承担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郭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施某某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0年9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升红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伟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