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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长民初字第02025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XX与邵中洲房屋租赁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邵中洲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六条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长民初字第02025号原告XX。委托代理人张军庆,西安市长安区郭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中洲。委托代理人李莉,陕西维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诉被告邵中洲房屋租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0年3月其与被告商定,由原告租赁被告所有的位于长里村的二间门面房,用于开饭馆。后原告与原承租人苏斌龙签订转让协议,并向苏交付转让金10500元。2010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后,经被告同意预付房租5000元,下欠14000元,后原告对所承租的二间门面房进行装修并订购了大量用于饭馆用品。被告于2010年3月15日将原告所承租的房拆除进行翻修,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协商解决事宜并向其交付下欠房租,均遭到被告无理拒绝,无奈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退还原告房租款5000元并赔偿其装修款3600元,房屋转让费10500元,以及购置物品费用7000元,共计26100元。被告邵中洲辩称,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协议属实,后因其要翻修房屋,双方口头变更了原来的租赁协议,故原告陈述部分与事实不符。签订协议约定一次性支付租金,而原告迟迟未支付剩余租金,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另外,原告诉状中所述各项损失并无相关证据证明,且损失与被告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日原、被告商定由原告租赁被告所有的位于长里村的二间门面房,用于开饭馆,并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租期3年,每年续订一次,年租金为19200元(即每间每月800元),且一次性交付。房屋租赁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3月3日向被告支付5000元,并约定余款半个月内付清。后经被告同意原告与承租被告此门面房的原承租人苏斌龙达成了转让协议,并向苏斌龙支付了10500元的转让费。房屋交付后,原告为经营饭店开始着手进行装修,并已对房屋进行刷白等装修工作,为经营餐馆订购了相关用品。2010年3月8日被告通知原告要对原告所承租的房屋进行拆除重建,要求原告将房内物品搬出。原告称被告强行拆房,无奈其于2010年3月14日将房内物品搬置被告楼道及院内。同时,被告口头向原告表示翻修房屋,重建后将房屋继续出租给原告,但房屋翻修后面积增大,故租金由原来的每月每间800元将涨到每月每间1200元。原告认为1200元租金过高,表示不同意,房屋翻修后,其多次找被告协商并欲向被告交付剩余租金,但均遭到被告拒绝。被告辩称,原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交付剩余租金,存在违约,并向法庭提供证人证言内容,但证人无正当理由并未出庭作证。被告称双方口头协议变更了原来的租赁协议,对此原告否认,被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庭审中,双方坚持己见,各执一词。以上事实,有谈话笔录、庭审笔录、当事人签订的租赁协议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3月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且原告于2010年3月3日已预付给被告5000元租金,同时约定剩余租金14000元半个月内付清,系双方对书面租赁协议的部分变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后原告已经开始对所租房进行装修,而被告却在协议签订后并实际履行不足10天通知原告要拆房,致使原告不能继续租用房屋进行经营,无法实现履约目的。另外,原告从原承租人苏斌龙处转让得到该门面房的承租权,对此被告是同意的;原告向苏支付10500元转让费,对此,被告是知晓的。在原告支付了转让费及向被告预付了5000元租金后,且为履行租赁协议开办饭馆做了充分的准备工作后,被告却告知原告拆房,明显存在重大违约行为。因此,依据合同法的相关原理,原告因被告违约遭受的损失,被告理应负责赔偿。故原告请求被告退还5000元租金及赔偿10500元的转让费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剩余房租存在违约行为,因被告在2010年3月1日签订合同后,2010年3月8日即告知原告要拆房,被告违约再先,故对于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内容,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况且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对于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在签订协议后,确实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对此被告表示认可,原告此项损失客观存在,综合考虑当地市场行情,对其主张装修费的损失,本院酌情认定12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为开办餐馆订购物品的损失一节,所提供证据具有暇疵,且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其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关于原告主张购置餐馆用品损失一节,所提供证据亦存在暇疵且所购物品是在被告已告知其拆除房屋之后所为,故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称双方口头协议变更了原来的租赁协议,对此原告否认,被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其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为保护公民合法民事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中洲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立即退还原告XX5000元,并赔偿10500元转让费及装修费1200元,合计16700元。二、驳回原告其余之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连同判决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军人民陪审员 卢 永人民陪审员 刘水娟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越 来源:百度搜索“”